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6 月 05 日
要旨:
科刑或免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者,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 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案起訴書,係指上訴人有詐欺事實,並無 一語涉及行求賄賂,且詐欺與行賄,乃截然不同之兩事,要無事實同一之 可言,乃原審遽行變更檢察官對上訴人詐欺犯罪之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 行賄罪刑,殊屬違誤。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11 月 21 日
要旨:
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 要條件,若被告有兩罪,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 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4 月 06 日
要旨:
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 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暨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此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第 一審之地方法院檢察官以該檢察處函片送審,函片內僅稱本檢察官偵查認 為應行提起公訴,既未依上開規定就起訴書應行記載之事項分別記載,亦 未另具起訴書一併附送,其起訴之程序,顯係違背規定。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縣長偵查案件認為應行起訴者,依照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 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固應填明移送片送致審判官辦理,但此 項移送片究應如何記載,並未加以規定,自與檢察官起訴書須為一 定之記載者不同,細繹該補充條例之所以如此規定,乃注重在縣長 先行著手偵查,並確有移送行為,而非注重其移送之程式,故縣司 法處審判之案件,縣長雖未填明移送片,但如按其情形足認其事實 上業已著手偵查,並確有移送之行為者,仍應認為已經起訴。 (二)縣長偵查案件認為應行起訴者,依照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 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固應填明移送片送致審判官辦理,但此 項移送片究應如何記載,並未加以規定,自與檢察官起訴書須為一 定之記載者不同,細繹該補充條例之所以如此規定,乃注重在縣長 先行著手偵查,並確有移送行為,而非注重其移送之程式,故縣司 法處審判之案件,縣長雖未填明移送片,但如按其情形足認其事實 上業已著手偵查,並確有移送之行為者,仍應認為已經起訴。本件 某縣縣長於起訴時,雖未填明移送片,但該縣長據區公所報案後, 即於原報單上批明派審判員驗辦,嗣告訴人與被告所遞之訴狀與辯 訴狀,其批示上亦均蓋有原縣縣長之私章,其後始由該縣司法處審 判官審判,並據第一審判決書載明,由縣政府移送過處訊辦云云, 是該縣縣長曾著手本案之偵查,且確有移送行為,已極明瞭,一、 二兩審據此而為實體上之審判,依上所述,尚不能謂為不合。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應記載之犯 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 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本件第一審檢察官對於被告等竊 盜提起公訴,雖於起訴書內未將被告等之行竊日、時、處所及其行為之態 樣如何詳予載明,然既敘述被告等夥同竊取某人物件,即已表明起訴之範 圍,要難謂其於犯罪事實並無記載,原審遽認為違背起訴程式,諭知不受 理,顯屬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