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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8 月 28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關於被害人告訴之規定,不包含國家在內,鹽 務機關緝獲私鹽犯,函送偵查,仍係告發,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不 得聲請再議,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 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1 月 03 日
要旨:
因告發而開始進行偵查之刑事案件,並無得為聲請再議之人,一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之處分後,其處分即屬確定,雖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本於監督權 之作用,仍得復令偵查,但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所定可以再起 訴之新事實新證據或再審原因,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與上級法 院首席檢察官因認再議之聲請為有理由,命令續行偵查之案件不受此項限 制者有別,觀於同法於不起訴、再行起訴及聲請再議各規定,殊無疑義。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告訴人對於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聲請再議,除原檢察官認其聲請有理由者 ,應撤銷其處分外,應由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受理處分,非法院所得干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