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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7 月 02 日
要旨:
懲治走私條例第一條對於合於該條例所列處罰規定之案件,固賦海關或關 務署以移送司法或軍法機關處理之權責,但此並非限制檢察官偵查犯罪職 權之發動,本件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查獲移送第一審檢察官偵查,檢察官 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上訴人等有犯罪嫌疑,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公訴,不生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問題。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三日前送達,但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 案件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 三百三十五條為自訴程序所準用,上訴人自訴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一案 ,原審指定八月十二日為第一次審判期日,上訴人於是月十日收受傳票, 祇距離審期兩日,而本案又非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則上 訴人之未遵期到庭,究難謂其經有合法之傳喚,原審乃不待其到庭陳述逕 行判決,顯非合法。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檢察官對於誣告案件,苟經偵查明白,當然即可起訴,並非必須被 誣告人經處分不起訴後始得將誣告人起訴。 (二) 犯罪是否成立與民事案件有關者,刑事法院對於民事法律關係本可 自行斷定,並無待於民事判決確定之必要,即使民事案件業已判決 ,經刑事法院審理結果,認民事裁判為不當者,亦可不受民事法院 裁判之拘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