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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
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2 月 29 日
要旨:
判決,除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者外,應宣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而此種應於審判期日所為訴訟程序,是否依法踐行,專以 審判筆錄為證,又為同法第四十七條所明定,本件原審於經言詞辯論後所 為之判決,並無依法宣示之筆錄附卷,雖其曾經送達,不能認為無效,但 既未合法宣示,要難謂其訴訟程序為非違背法令。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7 月 26 日
要旨:
(一)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 論,自為事實審法院所應踐行之程序,而違背上開程序所為之判決 ,仍屬違法判決,並非當然無效。 (二)判決,除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者外,應宣示之,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零三條第一項所明定,但此種判決,縱未依法宣示,如已將其正 本送達,即已對外表示,自應發生判決之效力,其未經宣示,不過 訴訟程序違法,不得謂係無效之判決。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判決一經宣示,為該判決之法院,即應受其拘束,縱使其後發見違誤,亦 不得自行更正,此徵諸刑事訴訟法中並無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同 一之規定,其義自明,原審以判決之主文記載錯誤,以裁定將其更正,此 項裁定,依法自屬無效。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法院之判決,須經對外發表,始發生效力,如僅撰擬判稿,尚未經過法定 之宣告及送達程序,則對外效力尚未發生,如仍進行審判,並非違法。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判決書僅呈報省政府及高等法院,並未依法宣告或送達,祇能認為裁判文 稿,不發生判決之效力。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法院或兼理司法各縣所為之判決,須對外表示,始發生羈束力,如僅制作 判決書,並未依法定之宣告或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則實際不過一種裁判 文稿,並無羈束力之可言,原縣於同年八月八日復制作判決書,於同月十 二日宣告,即不得指為重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