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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
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證人之通知及詢問準用之。
1.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6 日
主文:
一、刑事訴訟法第 122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 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應扣押之物或 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同法第 133 條第 1 項規定: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及其他相關規定整體觀察, 未將律師或辯護人與被告、犯罪嫌疑人、潛在犯罪嫌疑人間基於憲法 保障秘密自由溝通權之行使而生之文件資料(如文書、電磁紀錄等) ,排除於得搜索、扣押之外,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律師 之工作權及憲法第 16 條保障被告之訴訟權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 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 規定。於修法完成前,法官、檢察官及相關人員辦理搜索、扣押事務 ,應依本判決意旨為之。 二、由刑事訴訟法上開二規定及其他有關搜索、扣押之規定整體觀察,法 官得對有關機關搜索律師事務所之聲請予以審查,且對搜索、扣押之 裁定及執行已設有監督及救濟機制,從而刑事訴訟法未對律師事務所 之搜索、扣押設有特別之程序規定,與憲法第 10 條保障人民居住自 由、第 15 條保障律師工作權以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尚屬無違 。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