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2 月 28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係採自由心證主義,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被害人在 警局之陳述,亦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所謂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自由判斷 。原判決係以被害人案發之初在警局訊問中之陳述,為認定上訴人犯罪證 據之一,且該項陳述之筆錄,既經顯之於公判庭,提示予上訴人辯論,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已不能謂原審就此未有調查,況其復 以林某之證言,及省立台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增強其證據能力,則其證 據調查方法與採證之運用,顯均與證據法則無違。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8 月 12 日
要旨:
證人並未親身到庭,僅提出書面以代陳述者,顯與刑事訴訟法係採直接審 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之本旨有違,依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自不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原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對外販賣洋煙酒事實之重要 證據,乃係買受人李某所出具代替到庭陳述之書面文件一紙,依首開說明 ,該證人此項代替到庭陳述之書面文件,顯無證據能力,是其採證自屬違 法。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證人並未親身到庭,僅提出書面以代陳述,殊難發生證言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