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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N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2 月 11 日
要旨:
三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修正之禁煙禁毒治罪條例第十七條末段,與現行之戡 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但書規定相當,關於合於製藥用之煙毒,當 時適用之查緝毒品給獎及處理辦法設有特別規定,現今則有戡亂時期肅清 煙毒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特別規定,故司法院三十六 年院解字第三七六五號解釋及本院三十七年特覆字第二九七五號判例仍應 繼續援用,煙毒案件對於應行沒收之煙毒,祇須裁判主文內宣示沒收,原 判決復為銷燬之諭知,自有未合。又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 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 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 例第十三條之規定,係刑去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但書所指之 特別規定,政府為肅清煙毒,貫徹禁政,既設專條,採義務沒收主義,揆 諸立法本意,當亦不致有此限制。故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 即非不得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