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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貪污治罪條例 EN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21 日
要旨:
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交付回扣之人縱係對公務員職務上 之行為為之,不成立交付回扣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 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倘猶認其屬被害人,豈 非變相鼓勵貪污?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 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交付回扣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 ,其所交付之回扣應予沒收,不得發還。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3 月 23 日
要旨: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 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必須行為人之身分 ,對於該事務有某種影響力,而據以圖利。又利用機會圖利,亦必須行為 人對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方屬相當。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4 月 30 日
要旨:
上訴人恃其縣議員身分,以在議會審議預算時可以負責代為爭取預算為詞 ,向縣政府所轄單位高價推銷該項預算應行採購之貨品,並以偽裝之比價 方式,圍標獨占,獲得暴利,自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 事務利用身分圖得不法利益。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9 月 29 日
要旨:
依司法院三十七年四月五日院解字第三九一七號就前懲治貪污條例(三十 二年六月三十日公布)第三條第六款及第七款關於圖利罪及第五條關於未 遂規定所為釋示,圖利罪祇須有圖利之行為即為既遂,不以得利為構成要 件,該條例上開規定,與現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第四款 及第七條之規定相同,上開解釋,自應繼續適用。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2 月 23 日
要旨:
上訴人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但非某甲之管區警員,亦未奉主管之 命令,處理某甲之醫療糾紛,竟利用其為警員之身分,對於非主管或監督 事務圖利自肥,應負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圖利罪責。
6.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10 月 29 日
要旨:
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既將侵占公有財物及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 接圖利兩項分別規定於第二款及第六款,則其圖利行為,仍以不合於該條 例各條款特別規定者,始有其第六款之適用,而且侵占公有財物,以就公 務上已經持有之財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所侵占之財物 ,於不法領得以前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即與持有之要素相符,被告以鎮 長名義儲存公庫之公款,依照會計及公庫法令,仍須由該被告以鎮長名義 批准簽付始能支出,具徵此項公款仍在被告實力支配下所管有之公有財物 ,其竟不法領得自己所管有之公款入己,顯與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 之情形不符,即應儘先適用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處斷,殊無引用第 六款之餘地。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11 月 22 日
要旨:
被告等與資源委員會臺灣工礦警察總隊派駐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某處糖 廠之警士某某等,共同竊取該廠庫存之麻袋,該公司既係公營事業機關, 其財產即屬公有財物,服務於該公司所屬某處糖廠之職員,自應認為刑法 上之公務員,被告雖非公務員而與共犯者,依懲治貪污條例第一條第一款 規定,應依特種刑事訴訟程序及同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辦理,原審竟依普通 刑事訴訟程序以刑法論科,自非適法。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7 月 25 日
要旨:
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所謂抑留不發職務上應行發給之財物,係 指行為人對於職務上應即時發給之財物無故抑留遲不發給而言,如捏稱已 發,實際上已變更持有之意思而為所有之意思,將應發給之財物歸入私囊 者,即應成立同條第二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3 月 23 日
要旨:
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主管事務,係指依法令於職務 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而言,故對於職務上有執行權責之事 務藉端詐財,即屬該款所謂對於主管事務圖利。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2 月 04 日
要旨:
上訴人雖係辦理兵役人員,但未負有管理壯丁之職務,不得為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第八條之犯罪主體,則其對於壯丁親屬詐取財物,即係對於主管監 督之事務藉端詐財,依二十九年國民政府渝文字第一一零九號訓令,係包 括在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內。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10 月 23 日
要旨:
上訴人既服務於郵局,專司運輸業務,即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其私攬 乘客得財俵分,顯係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自應成立懲治貪污暫行條例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8 月 14 日
要旨:
上訴人充當警長,捉獲賭犯六名,當場搜出賭資法幣十元,侵占入己,雖 上訴人身為公務員,其犯罪亦在作戰期間,但上項賭資在未經沒收確定以 前,尚未歸入公庫,仍屬私人所有,核與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第三款所載侵占公有財物之規定,自屬不符。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7 月 15 日
要旨:
被告充任保長,因該保壯丁某甲中籤應徵送服役,事前曾向保內各甲收有 旅費十元,內有六元係被告經收,竟佔為己有,並不交付某甲等情,為第 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審就此事實,雖認被告於作戰期內侵占公有財物 ,為觸犯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但查壯丁出徵旅費 是否應歸該保公款支出,據原判決之記載尚屬不明,如果被告係根據法令 徵收上項旅費,在未發給壯丁以前,為該保收入之公款,固合於前開條項 所謂之公有財物,假使該旅費僅由被告以私人情感向保內各甲募集而來, 既非公款,亦不屬於社會公益團體之所有,即使被告將款侵占,亦難謂係 觸犯前開條項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