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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貪污治罪條例 EN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4 月 06 日
要旨: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情節輕微而所得財物在 三千元以下者,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係指犯本條例第 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在三千元以下者,始有其適用 ,此徵諸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之意旨及本條例法條編排體例自明,易言之 ,犯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無論其情節之輕重及行賄財 物之多寡,均應適用同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處斷,並無同條例第九條之適 用。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4 月 07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罪, 雖於懲治貪污條例第五條有概括規定,但懲治貪污條例為有關身分犯罪之 特別法,其犯罪主體已於該條例第一條有所列舉,被告甲以一普通人民獨 自私製菸絲,被警查獲,為求免究而交付賄款新臺幣十四元五角,自應依 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論科,原審竟援引懲治貪污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處斷,顯屬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