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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或妨害依國家總動員法第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所發之
命令者。
二、違反或妨害依國家總動員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發管理節制或禁止之
命令者。
三、違反或妨害依國家總動員法第八條規定所發管制之命令者。
四、違反或妨害依國家總動員法第十四條規定所發禁止之命令者。
五、違反或妨害依國家總動員法第十九條規定所發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者。
犯前項第五款之罪,其進出口之貨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 EN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民國 99 年 06 月 15 日 ) EN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經裁撤或改組時,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執行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執行機關。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其他休息日,指應放假之紀念日及其他由中央人事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意圖抬高交易價格,囤積下列物品之一,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糧食、農產品或其他民生必需之飲食物品。
二、種苗、肥料、原料或其他農業、工業必需之物品。
三、前二款以外,經行政院公告之生活必需用品。
以強暴、脅迫妨害前項物品之販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第一項物品之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