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上訴人於引誘莊、洪兩女與該兩日本人姦淫之前,已與該兩人談妥姦宿報
酬為日幣九萬元,因而收取日幣九萬元,可見其妨害風化與收取外幣為報
酬之犯意自始存在,而在客觀上其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之間,亦有
直接密切之牽連關係存在,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此與
數罪併罰各別起意而為犯罪行為者有別。至上訴意旨謂犯罪所得之外幣係
屬贓物,法律仍准許持有,上訴人因犯妨害風化罪後持有日幣之行為,並
不為罪,或本件係法規競合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所謂贓物,係指
因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物而言,上訴人所犯妨害風化罪既非侵害財產
法益之罪,則上訴人所收取之外幣,自非贓物。又上訴人之所為,既非單
一之犯罪行為,發生單一之結果,而有數種法律之適用,故本件非法律競
合,亦甚明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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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上訴人侵占乘客所遺手提箱後,嗣在家中開箱發現美鈔,再另行起意將美
鈔一百元作買受計程車價款之用,違反禁止外幣自由買賣之命令,二者犯
意各別,應併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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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行政院依國家總動員法所發禁止以成色千分之八七五以上之金飾自由買賣
之命令,係指買賣交易行為業已完成者而言,若僅一方為賣出之要約而未
得相對人意思表示之合致,其交易行為尚難認為完成,則因妨害國家總動
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即無由依該條
例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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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金塊當票,為取贖金塊之惟一憑證,買賣金塊當票與買賣金塊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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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出質即係質權之設定,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因移轉占有
而生效力,故出質與受質,顯係基於出質人與質權人之對合行為,否則出
質無由單獨成立,而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又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從可知行政院所公布禁止黃金條塊或外幣出質之
命令,其真意當然包括受質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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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所謂地下錢莊,依取締地下錢莊辦法第二條規定,係指非法經營銀行法第
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八條規定業務之一,或經營生產事業或
供應物資之工廠公司及其他團體行號借入款項用於其所經營業務範圍以外
,而轉存轉放圖利者而言,本件被告固有將新臺幣四萬餘元以週息百分之
二十貸放,但該款除據被告陳明,係由土地被徵收之代價取得外,另無方
法足以證明其有收受他人存款或借款轉貸等情形,核與經營地下錢莊之規
定不合,自無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款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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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規定甚明,
行政院依國家總動員法於民國四十年四月九日以臺四十(財)檢字第二八七
號訓令所發有關金融措施規定辦法,禁止黃金買賣以黃金條塊為限,至金
飾之交易買賣,除經營銀樓金號業務者應受管制外,民間不在限制之列,
原確定判決事實載甲託友人乙,將金飾七錢以每錢一百三十元價格售與丙
等語,並未就被告係經營銀樓金號之人加以認定,竟依妨害國家總動員懲
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處罰,不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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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行政院依國家總動員法所發禁止外國幣券買賣之命令,其所謂買賣,係指
買賣交易行為業已完成者而言,若僅一方為賣出之要約而未得相對人意思
表示之合致者,即不能認為違反禁令,依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予
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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