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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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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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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
第 4 條
關於管制動員物資及業務,其他法令已規定審判機關及程序者,仍依其規
定,但情節重大有特殊必要者,得由國家總動員會議決定,改由有軍法審
判權之機關審判。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
EN
第 9 條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第 170 條
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第 171 條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 172 條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民國 99 年 06 月 15 日 )
EN
第 4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原處分機關,其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
第 5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該管行政機關,指相關法令之主管機關或依法得為即時強制之機關。
第 6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經裁撤或改組時,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執行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執行機關。
第 7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其他休息日,指應放假之紀念日及其他由中央人事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軍事審判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
EN
第 8 條
本法所稱軍事法院分為下列三級︰
一、地方軍事法院。
二、高等軍事法院。
三、最高軍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