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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EN
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8 月 11 日
要旨:
中央銀行於民國五十年七月一日在臺復業後,即已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台 幣,自是時起新台幣即已具有國幣之功能,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五十一 年十二月十九日議決釋字第九十九號解釋自明,上訴人等偽造新台幣之時 間為五十二年四月間,在上開大法官解釋以後,自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治罪。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3 月 24 日
要旨:
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五條所定之沒收物品,既以前四條之犯罪物體為 限,故犯該條例第二條之罪者,必須已銷燬之銀幣,始得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若僅係預備而尚未著手銷燬之銀幣,則不在該條規定沒收之列 。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3 月 28 日
要旨:
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五條關於供偽造幣券所用之器械,並無沒收明文 ,原判決就上訴人供偽造所用之石膏模型,依前開條例第五條予以沒收, 而未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自屬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