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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EN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8 月 11 日
要旨:
中央銀行於民國五十年七月一日在臺復業後,即已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台 幣,自是時起新台幣即已具有國幣之功能,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五十一 年十二月十九日議決釋字第九十九號解釋自明,上訴人等偽造新台幣之時 間為五十二年四月間,在上開大法官解釋以後,自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治罪。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7 月 12 日
要旨: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銀行券之罪,其收集二字,本含有反覆為同一 行為之意義,被告甲先後收集偽券,交與乙、丙販賣,其收集行為並無連 續犯之可言,原判決竟以連續犯論罪,顯屬錯誤。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4 月 25 日
要旨:
(一)上訴人因某乙欲買偽券行使,代向某甲收集偽券,即已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應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券之正犯。 (二)上訴人向某甲取得之偽造四川省銀行五角券,係屬銀行券,原判決 認為輔幣已屬不合,且上訴人因某乙收買偽券行使,代向某甲收集 偽券,即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 集偽券之正犯。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3 月 04 日
要旨:
甲偽造鎳幣,運省批銷,事犯在修正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施行之後,其 低度之交付行為,當然吸收於高度之偽造行為,祇應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貨幣之罪,至乙向甲購買偽幣分售與丙、丁兩人,持向市面行使, 除乙具有收集及交付之行為外,丙、丁又有收集及行使各行為,其交付與 行使均為收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應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貨 幣之罪。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銀行券,在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 四條第二項已有治罪明文,同條例第六條並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關於收集偽造幣券及其未遂之 法條,在該條例施行期內,自應停止其效力。 (二) 被告以桂鈔一百十元交於某甲代為收集偽造之銀行券以供行使之用 ,某甲尚未著手收集即已被獲,是被告為意圖行使而收集偽券之教 唆犯,雖被教唆人並未實行犯罪,按照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仍 應以未遂犯論。原審竟認被告為收集偽券之正犯,論以收集未遂罪 刑,殊為違誤。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8 月 17 日
要旨:
修正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為刑法分則第十二章偽造貨幣罪之特別規定, 該條例第四條幣券二字之涵義如何,自應參酌刑法偽造貨幣罪之規定以為 解釋之標準,按刑法關於偽造貨幣罪,依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六 條等規定,其所保護之客體計有貨幣、紙幣、銀行券三種,該條例第四條 所謂幣券之幣字,自應包含貨幣與紙幣在內,其券字則指各該條之銀行券 而言,至刑法所稱之貨幣,係指硬幣,原有本位幣與輔幣兩種,是輔幣亦 在同條例所保護之列,殊無可疑,上訴意旨謂輔幣授受數目有限制,刑法 之普通規定已足保護,無須特別加重處罰,並引該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僅 就意圖營利而私運銀幣、銅幣出口或銷燬其銀幣、銅幣定有處罰明文,主 張該條例第四條之幣券二字不包括鎳幣在內,其見解均不足採取。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0 月 06 日
要旨:
修正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收集偽幣罪名,而無交付於 人罪名,其收集罪之刑,復較刑法之收集及交付兩罪之刑為重,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而適用之原則,關於收集之罪,固應適用該條例論處,即或先 收集而後交付於人,亦應依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認交付於人 之行為為收集行為所吸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