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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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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第 78 條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
前二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1.
裁判字號:
68 年台非字第 19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12 月 14 日
要旨: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應撤銷其減刑 部分之裁判,以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依該條例減刑,並經執行完 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為限。假釋中更犯罪,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撤銷 減刑之宣告,此觀該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