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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未經判決確定而應依大赦條例減刑之案件,須就所犯法定本刑減輕之,即 依法遞減,亦須先就法定本刑減輕後,再就減得之刑加以減輕,並非就處 刑上予以減刑,復於減輕其刑後,再行遞減。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大赦條例之減刑係一種特典,與刑法上須具有某種原因得減輕其刑者不同 ,故犯罪在民國二十一年三月五日以前,應依大赦條例減刑者,如同時又 具有刑法上各種減輕之原因,應先依大赦條例所定減刑分數減輕後,再依 刑法上各該條之規定予以遞減,方為適當,乃原判決竟將大赦條例之減刑 置諸刑法減輕以後,又未分別揭明減輕幾分之幾,自不得謂為適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