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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十一、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9 月 29 日
要旨:
刑法為國內法,採屬地主義;刑法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雖兼採 保護主義,但以我國國家、社會、人民之法益為保護之對象;故刑法第五 條第四款所稱有價證券,不包括在外國發行流通之有價證券在內。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7 月 21 日
要旨:
刑法第五條第五款所指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其所謂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我國公務員 (如駐外使、領館人員) 職 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而言。至於在我國境外使外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 所掌之外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自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之內。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本為刑法上內亂及外患罪之特別法,依刑法第五條 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凡在民國領域外犯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之罪者,自 亦應適用該治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