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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
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
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3 月 20 日
要旨:
上訴人盜取陳某之印章交與不知情之李某,蓋用於當收據用之「工資發放 明細表」領款人陳某之蓋章欄內,足以生損害於陳某,應成立偽造私文書 之間接正犯。上訴人進而憑該「工資發放明細表」之蓋章,以代收據,使 李某發放陳某之工資,即已達於行使該文書之階段。其偽造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領工資,另成立詐欺罪,兩罪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3 月 14 日
要旨:
上訴人等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單,行使得標,詐取會款,彼此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 成罪,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依行使論擬。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二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牽連關 係,應從行使偽造私文書一重論處。先後三次為之,時間緊接,犯意概括 ,構成要件亦復相同,應依連續犯例論以一罪。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偽造統一發票,進而行使,以逃漏稅捐,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 定,且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判決認其此項行使偽造文 書之行為,已包括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特別規定之內,不再論 以行使偽造文書之罪,不無違誤。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2 月 02 日
要旨:
上訴人於偽造私文書後,利用不知情之人,代為行使該文書詐財,係屬間 接正犯,原判決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於法並無不合。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9 月 03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與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本刑輕 重雖屬相等,然依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 罪,得免除其刑,而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則否,是第三百四十二條 第一項之背信罪,情節實重於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及第二百五十四條,其最高主刑雖同係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第三百六十三條有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則犯該條之 罪者,即有受併科罰金之虞,自應以第三百六十三條之詐欺罪為較重,原 判以第二百五十四條之重婚罪為重,與上訴人犯罪時之刑律第二百九十一 條比較,科刑未免失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