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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3 月 12 日
要旨:
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有強劫財物之犯意,將○姓酒女,誘往旅社房內,抽出 小刀,使○女不能抗拒予以姦淫後,再搶其金項鍊一條及手提袋內之新台 幣二百五十元,自係強劫而強姦之結合犯,不因其先強姦再強劫而有異, 應論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罪,該條款之罪, 並非告訴乃論。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9 月 24 日
要旨:
強盜強姦罪乃屬結合犯,其性質與數罪併罰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不同。又強 盜強姦無如強姦而故意殺被害人罪有告訴乃論之規定,亦不發生准許強姦 部分撤回告訴之問題。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10 月 27 日
要旨:
被告於行竊時因被事主發覺,遂用刀亂刺,使其不能抗拒,迨將事主殺死 後,始取財圖逃,顯於財物未經入手之時,變更竊盜之犯意,而為強盜行 為,自應構成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罪,與竊盜於財物入手後,因脫免逮捕, 而當場行強殺人之情形不同。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7 月 03 日
要旨:
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應以強盜論。 又其當場所施之強暴,即係殺人之行為,應成立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之結 合犯,不得謂以強盜論之行為,即為殺人罪之本身行為,係一行為而觸犯 殺人與強盜之數罪名,原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於 法殊有未合。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之強盜殺人罪或強盜放火罪,均係結合犯,須以強盜與殺人或放火 兩者之間有犯意聯絡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犯意各別,則為數種不相關連 之犯罪行為,即不得以結合犯論。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2 月 08 日
要旨:
上訴人之殺人及強盜,如出於預定之計劃,則不論殺人是否別有原因,均 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名。如當初僅有 殺人之故意,而於殺人行為完成後,始起意強盜,則應各別論罪。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1 月 23 日
要旨:
上訴人如係在強盜行為完畢逃逸後,因被發覺,開槍擊殺逮捕之人,固係 於強盜罪外另犯殺人罪。設上訴人係即時發覺之現行犯,於追捕中因脫免 逮捕,開槍擊殺追捕之人,即不得謂非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8 月 07 日
要旨:
上訴人偵知被害人身懷多金,誘至某處綑縛後搜取財物,越日俵分使用, 嗣以被害人不甘,聲言與其相識終有以報,上訴人恐事敗露,復用木棍石 塊將被害人擊斃,是上訴人於強盜行為完畢後,因事主揚言報復,另行起 意殺人以圖滅口,應予併合處罰,原審乃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 強盜殺人之結合犯,於法殊有未合。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4 月 20 日
要旨:
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三條第六款所謂搶劫而故意殺人,係指搶劫與殺人相 結合者而言。若竊盜為脫免逮捕,當場實施強暴、脅迫,雖應以強盜論, 而其原來之犯罪行為,究非搶劫,縱其強暴、脅迫之程度至於殺人,依刑 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應就其行強之結果,適用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 四款處斷,要與搶劫及殺人之結合犯性質不同,自不能遽依懲治盜匪暫行 辦法論科。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2 月 02 日
要旨:
強盜殺人罪,祇須行為人一面強盜,一面復故意殺人,即行構成,至其殺 人之動機是否為便利行劫,抑係恐其他日報復,原非所問。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0 月 13 日
要旨: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為結合犯之一種,除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 外,無再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五十五條之餘地。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6 月 14 日
要旨:
上訴人等共同行劫,並各持手槍分向樓下把守之中西巡捕射擊抵抗,不得 謂無共同殺人之意思聯絡,即令殺人之結果為其他共犯之射擊行為所構成 ,然衡以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以達其共同目的之犯意,自無解於共同強盜殺 人之罪責。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原判決認定某甲意圖侵沒某乙寄存之款,並誤認其身藏銀洋,邀約某丙將 其殺死,如果不虛,則其一面意圖侵占,一面意圖劫財,雖有兩種原因, 要不能阻卻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之責,至被害人身旁是否確有銀洋在所不 問,如僅在吞沒存款,則侵占與殺人有方法結果之關係,即應從一重之殺 人罪處斷。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圖賴欠款,奪回其前立揮票,乃用梭鏢向債主猛刺身死,原審以其 意圖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殺人,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罪刑 ,自無不合。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款之罪,係指強盜於盜所強姦婦女而言。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強盜放火,固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款所規定,但所謂放火,同法第 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本案盜匪, 如僅燒燬事主家中之衣服桌椅等物,且不致發生公共危險,則其燒燬行為 與上開各條所定放火罪之條件不合,不得認為刑法上之放火,原判決遽依 強盜放火之例科刑,未免錯誤。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某氏係上訴人之祖母,該上訴人因強盜而殺害某氏,就殺害尊親屬一部分 之行為言,固與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當,若就全部分之強 盜殺人而論,實與同法第三百五十條之規定相合。審核事實,該上訴人所 犯之罪,乃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與第三百五十條競合適用之情形, 與同法第七十四條前半段想像上數罪俱發之規定,顯有不同,依全部法優 於一部法之原則,絕無兼用兩條而依第七十四條處斷之餘地。原審竟引刑 法第七十四條,顯有未合。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等之目的如果欲赴下游牛鼻灘行劫,則其強駕某甲漁船,僅思利用 該船以赴預定之行劫地點,並無意圖該船為自己不法所有,其因某甲阻止 ,而將某甲推墬淹斃,及傷害其妻某氏,均不得謂為強盜殺人及強盜傷害 人,祇能分別情形依普通殺傷罪各法條處斷。如其駕駛漁船之際,有以強 暴、脅迫手段逼令開赴目的地,並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