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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9 月 08 日
要旨:
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所謂犯同一罪名,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上 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係屬所犯同法第三百二 十條之加重條件者,認為同一罪名雖無不合,但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則為 準強盜罪,認為同一罪名,而依連續犯規定論擬,則有未當。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4 月 10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定之竊盜以強盜論,係指已著手搜取財物行為,足 構成竊盜罪名,為湮滅罪證,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而言,若尚未著手於 竊盜行為之實行,則根本不能成立竊盜罪名,從而其為湮滅罪證,實施強 暴殺人,亦即難以準強盜殺人罪論擬。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7 月 24 日
要旨:
甲男乘乙女不備,奪取其頸上金練,乙女將其扭住,高聲呼救,致未遂, 又因圖逃,用口咬傷乙女左手,此等情形,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 之要件相當,應依該條處斷。原判決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 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判處搶奪未遂及傷害罪刑,合併執行其 刑,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侵入某花園,意圖行竊,尚未著手被巡捕所見,上前逮捕,並鳴警 笛求援,上訴人復實施強暴,以便脫逃。是其對於該花園之財物,尚未著 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不能認為竊盜未遂。至實施強暴,以便脫逃,原係 竊盜應以強盜論之加重要件行為,茲竊盜罪既不成立,則其前提要件不存 在,按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即未適合,自不能以強盜論。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9 月 27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強暴脅迫,以當場實施者為限,如在脫離犯罪場所 或追捕者之視線以後,基於別種事實而實施時,則雖意在防護贓物或脫免 逮捕,亦不過為另犯他罪之原因,與前之竊盜或搶奪行為無關,自不能適 用該條以強盜論。被告竊得某甲之驢,在某處出售,為甲之岳父某乙撞遇 ,向前盤詰,被告偽稱買自客人,納有畜稅,邀乙到畜稅代徵所查問,行 至附近崖下,即將乙殺害,牽驢逃去。是被告事後之犯罪意思,雖在防護 贓物或脫免逮捕,要不過為殺害乙之原因,與竊盜臨時行強兩不相涉,於 法應以殺人與竊盜併合論科。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4 月 27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 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惟於竊盜或搶 奪者離去盜所後,行至中途始被撞遇,則該中途,不得謂為當場,此時如 因彼此爭執,犯人予以抵抗,實施強暴或脅迫,除可另成其他罪名外,不 生以強盜論之問題。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4 月 08 日
要旨:
原判決認定某甲帶同隊丁至某處搜捕匪犯,當在某氏床上翻出銀洋一百元 攜走,因某氏上前爭奪,即開槍將其擊斃等情,某甲即係乘機搶奪財物, 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擊殺事主,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自應構成同法 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之罪。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7 月 25 日
要旨:
上訴人侵入行竊被獲,情急圖脫,用所攜尖刀劃傷某甲右手背等處,乘間 脫逃,是其持刀劃傷,係屬故意加害,雖仍屬竊盜脫免逮捕,當場實施強 暴之行為,要難認為準強盜罪之當然結果,如經合法告訴,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行竊被失主追獲,隨即帶同起贓,當失主跟蹤行走之際,上訴人圖 免逮捕,用刀將失主刺傷,仍係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脅迫,自 應以強盜論。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定之竊盜以強盜論者,係指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 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而言,若於行竊時,復以強暴脅 迫手段奪取他人之物為己有,則其本質上已純屬強盜行為,即應逕論以強 盜之罪。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前後兩次行竊,係出於一貫之意思而連續為之,自係連續犯,惟兩次 行竊,第一次為竊盜既遂,第二次則於行竊未遂之際,意圖脫免逮捕,當 場施以強暴、脅迫,雖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應以強盜論,而按照 同法第五十六條,祇能論以連續強盜未遂一罪,原審誤認為連續強盜既遂 ,其法律上之見解,自欠妥洽。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 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 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 此項準強盜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 論處。被告於某日夜問夥同不知姓名四人,攜帶兇器,侵入某甲家行竊, 被事主驚覺追呼,某乙聞聲幫同追趕,將其捉獲,被告情急,用刀扎傷某 乙右臀,掙脫逃逸,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則其所犯之準強盜罪,已具有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情形,原審依第二 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 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判處罪刑,於法尚無違背。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施強暴、脅迫,論以強 盜之規定,自以實施強暴、脅迫之人為限,其他竊盜共犯對於行強如無犯 意之聯絡者,不容概以強盜論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