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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5 月 06 日
要旨:
民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載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物之產物及其他之用法 所收穫之出產物,第七十條第一項載稱,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 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等語。是天然孳息為由原物分離之 出產物,在分離前自須為原物之一部。若魚塘之魚,既非原物之一部,即 不得謂為天然孳息。上訴人雖於三十年二月間,已承批訟爭魚塘,但該塘 之魚,原為自訴人所培養,縱令該塘主曾向自訴人終止契約,而養於該塘 之魚,非為該土地分離之出產物,仍應歸原承租培養之自訴人所有。上訴 人要不得認該塘魚,為天然孳息,主張在其租賃期內,有收取之權利,其 於同年三月間,乘自訴人之不備強取該塘魚,即不能不負搶奪罪責。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5 月 21 日
要旨:
犯搶奪罪而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 應於判決內揭引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