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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 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10 月 30 日
要旨:
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 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 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 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 態樣並非一致。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05 月 25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 」,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 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 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4 月 17 日
要旨:
扣案之短刀為單面尖形,甚為鋒利,無論上訴人等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 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 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10 月 17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 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 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 款,俾相適應。又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 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 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5 月 15 日
要旨:
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 不失為住宅性質,是上訴人於夜間侵入旅館房間行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9 月 08 日
要旨:
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所謂犯同一罪名,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上 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係屬所犯同法第三百二 十條之加重條件者,認為同一罪名雖無不合,但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則為 準強盜罪,認為同一罪名,而依連續犯規定論擬,則有未當。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08 月 18 日
要旨:
住宅與工廠,既經圍有圍牆分隔為二部分,則工廠係工廠,住宅係住宅, 並不因該工廠與住宅相連,即可指工廠為住宅。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8 月 14 日
要旨:
上訴人行竊之際,攜有小刀,極易用以傷人,自不失為兇器之一種。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1 月 16 日
要旨:
被告之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 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侔。被告又係白天行竊,非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則 原判決依普通竊盜論擬,即難指為違法。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8 月 30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 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 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1 月 21 日
要旨:
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三人發掘墳墓時,並盜取殮物,自應構成共犯刑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其竊取財物之罪責,已包含於盜取殮物之內, 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從一重處斷。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3 月 03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 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係乘修繕房屋機會,將被害人房 內木櫃打開,將櫃內珠寶箱鑿壞,取去美鈔等物,顯與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情形不同,乃竟改論以上開條款之罪,自有違誤。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4 月 13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 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 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2 月 18 日
要旨:
被告於火車站,當車停下之際,在車廂門口之車梯上扒竊正當上車旅客衣 袋內之錢款,則其並非在火車車廂內行竊,而係於車靠月臺乘旅客上下之 際,實施竊盜甚明,自難謂非在車站竊盜。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1 月 13 日
要旨:
竹籬在住宅之外,其效用為防閑住宅之安全設備,苟僅於夜間侵入竹籬行 竊,尚未進入住宅,要難謂為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7 月 02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 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0 月 24 日
要旨:
上訴人既係於夜間乘被害商行傭工入睡後,潛入行竊,則該商行自係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上訴人所住隔鄰二樓,與該商行之監督權各別,縱屬同幢 房屋,亦難謂非侵入竊盜。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5 月 07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確有 三人以上,始能成立,若二人共同竊盜完成之後,為掩護或處分贓物計, 與另一人聯絡,則該一人自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3 月 28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之全體俱 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犯意,則雖加入實施之行為,仍 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上訴人等二人脅迫另一人同往行竊,如其脅迫行 為已足令該另一人喪失自由意思,則其隨同行竊,即非本意,上訴人亦難 成立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5 月 26 日
要旨:
上訴人等結夥行竊,既已將竊得之鋁片裝入牛車,預備運走,則其竊盜行 為顯已既遂,自不因被警截獲而有異。原判決依竊盜未遂罪論科,不無違 誤。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7 月 15 日
要旨:
上訴人結夥三人以上竊取之電線,既係存置於貨物月臺待運之物,並非存 置於倉庫,自與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不合,祇應成立刑 法上之加重竊盜罪。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7 月 16 日
要旨:
豆腐店工人因店房與他人倉庫毗連,見隔牆有裂縫,遂用竹片伸入倉庫, 使穀子流出,以麻袋盛之,碾成白米後交由店主共同食用。其用竹片伸入 倉庫竊取財物,係與踰越牆垣竊盜發生同樣結果之行為,自已構成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10 月 02 日
要旨:
糖廠之輕便鐵路,僅以人力推動臺車,專供運輸甘蔗,並非供公眾運輸之 交通工具,不能謂係交通器材。上訴人先後結夥三次竊取該糖廠輕便鐵軌 ,僅應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連續犯論科。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7 月 11 日
要旨:
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 ,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 安使他人窗門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罪。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8 年 10 月 18 日
要旨:
上訴人往某處炭 ,搗毀封塞 間,竊取木炭,該 門既具有防護盜賊之 用,即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所謂毀越安全設備。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11 月 29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 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 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
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11 月 20 日
要旨:
被告於夜間以手伸入其鄰居住宅前方之窗門,從窗內竊取衣服多件,其竊 盜之手段,雖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但 其身體既未侵入住宅,自僅合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 加重情形,而非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原判決論以同條項第一款之罪,尚有 未洽。
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6 月 26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災害之際,係指當時在客觀上確有 災害事實之發生而言。乘他人主觀上之危懼,先事逃避之際,竊取其所存 財物,而其時在客觀上災害既尚未發生,自難謂為與該條款之規定相符。
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5 月 07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乘災害之際而犯竊盜罪者,係指於 災害發生時,利用其機會行竊者而言,若災害尚未到來,或已經過去時犯 之者,均不包括該條款之內。
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4 月 18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 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係缺乏責任能力或責任要件 之人,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得算入結夥三人之內。
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2 月 13 日
要旨:
乘被害人夜間鎖閉寓室出外之際,毀鎖入室行竊,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5 月 02 日
要旨:
上訴人夜間侵入人家,將甲之衣物及晒在院內之某乙衣服一併竊去,其所 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非上訴人所能知悉,應成立一個夜間侵入住 宅竊盜之罪,不發生數罪問題。
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侵入輪船強盜,係在下午二時,並非夜間,與夜間侵入之加重條件 不合。其無故侵入他人船艦行為,雖經合法告訴,祇能認為強盜之方法, 應從一重處斷,不能因此認其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 形。
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此徵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 四項規定,至為明顯。
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上訴人與某甲,固屬同案行竊之共犯,而其分別科刑,仍應依刑法 第五十七條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 之刑。 (二) 上訴人侵入某公司內,既未著手於客觀上可認為竊盜行為之實行, 縱其目的係在行竊,仍難論以竊盜未遂之罪。至被害人已就上訴人 之侵入行竊依法告訴,其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雖在告訴範圍 之內,亦祇能依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適用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 一項處斷。 (三) 上訴人所犯竊盜及無故侵入建築物兩罪,其侵害法益,一為他人之 財產權,一為他人住宅等之安全秩序,並非同一性質之罪,與刑法 第五十六條所定連續犯之要件,自屬不符。
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0 月 28 日
要旨:
毀越門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 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
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 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 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 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 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上訴人在某 處住宅之鐵門外探望,正擬入內行竊,即被巡捕查獲,是被獲時尚未著手 於竊盜之犯罪行為,自難謂係竊盜未遂。至其在門外探望,原係竊盜之預 備行為,刑法對於預備竊盜並無處罰明文,亦難令負何種罪責。
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甲、乙、丙等多人,迷信風水,共同發掘某丁祖墳,並將自己叔父遺 體埋葬在內,是竊佔他人不動產而有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應與發掘墳墓,從一重處斷。
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攜帶軍用槍砲強取財物,除構成犯強盜罪而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加重條件外,原又觸犯同法之持有軍用槍砲罪,特該項罪名應 否適用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則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如何而斷,如果盜 犯早已非法持有槍砲,嗣復臨時起意攜帶上盜,是其持有之始,已應論以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或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與其後所犯之加重強盜,應 數罪併罰。假使盜犯本未持有槍砲,因企圖行劫始行置備,即係犯一罪之 方法復犯他罪,具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
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 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其設備僅用以防止動物之逃逸,而不足認為防盜 者,與安全設備之意義不符。本件據原判決引用之第一審判決所載事實略 稱,自訴人等為便利養魚,曾在其管業之鯉灣塘水口,安設石窗櫺,並用 竹桿排列,使水可流出而魚不能逃出,民國二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夜一句 鐘,上訴人等將水口之石窗櫺及竹桿毀棄,群集水口外溝,用網撈取塘內 隨水流出之魚云云。是水口之石窗櫺及竹桿,係用以防止魚之逃逸,並非 防人盜魚之設備。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處斷, 原判決予以維持,未免違誤。
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竊盜因夜間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 安寧而設,必須於未經侵入以前,即有竊盜之意思,從而以侵入為其竊盜 手段者,始能成立。若事前經他人允許住宿宅內,臨時見財起意,竊物而 出,其於他人家宅之安寧並無妨害,即不能謂之侵入。而住宿之處與行竊 處所縱非一處,苟係在整個的財產監督權下,由同一住宅內之甲室以至乙 室行竊者,亦不能論為侵入。
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係在車頭房內竊煤,與所謂在車站而犯之者不同,自應成立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
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動產竊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動產為 構成要件。至毀越牆垣之竊盜,尤以竊取手段具有毀損及超越牆垣之行為 為限。本件被告所挖得之藏銀,係工人修理牆垣時在所挖動之牆腳取出, 該銀雖係埋藏於鄰居界內地下,而其無毀損及超越牆垣之行為,自不待言 。且發現埋藏物而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權,若埋藏物在他人所有動產、不 動產中發現者,該動產、不動產所有人與發見人各取得埋藏物之半,為民 法第八百零八條所明定。依此規定,則發見埋藏物而加以占有者,原不能 指為犯罪,縱埋藏物在他人不動產內發見,若發見人於發見以後僅係占有 ,而對於不動產所有人應得一半之埋藏物,並無何種不法所有之意圖者, 亦與竊盜罪之要件,顯然不合。
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之規定情形各別,如所犯係於 夜間侵入住宅外,並有毀越門扇牆垣等情形,自應併予論處。不能以毀越 門扇牆垣亦係侵入行為,遂謂二者不能並存,應吸收於夜間侵入之中,而 祇論以第一款之罪。
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故意,而結為一夥,始能成立 。若他人不知正犯犯罪之情,因而幫同實施者,不能算入結夥數內。
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犯,以犯人相互間有意思之聯絡 為構成要件,若他方並不知情,而加入竊盜之實施,仍不得以結夥犯論。
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必須有夜間侵入或隱匿其內 之行為,而所侵入或隱匿者,又須他人之住宅或他人居住之建築物,始合 於該款犯罪之成立要件。
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結夥三人,係指實施中之共犯確有 三人者而言,若其中一人僅為教唆犯,即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
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所謂侵入竊盜,必其侵入之初,即基於行竊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在侵 入之後,始乘機起意竊盜者,尚難以侵入竊盜論。
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 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 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 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 (二) 被告經第二審法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固可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但審判長仍須開庭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非謂不待 被告陳述,即可逕用書面審理。
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鎖乃門之附屬物,僅扭毀鎖鑰,與毀越門扇之情形有別。
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係限於夜間侵入始能成立。而所 謂夜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須於午後九時起。本 件據各事主均稱係在下午七、八時,或僅稱搶的時候天已黑了,均非夜間 可知,原判決併認為夜間侵入,自嫌未洽。
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謂以竊盜為常業,係指恃竊盜為生者 而言。上訴人遇便行竊雖有三次,究與恃為生活之情形不同。
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所謂常業犯者,乃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刑法第三百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既以明文規定,是法律上已認為一罪,縱所侵害之法 益不同,亦不生合併論罪之問題。
5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為普通竊盜罪,如連續數行為而犯該條之罪,固應依 同法第七十五條以連續犯論。如果係以竊盜為常業,則在同法第三百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七款已有加重明文,即應適用該款處斷,並不發生連續犯問 題。
5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在場人數雖在二、三十人以上,而其是否皆有夥犯之關係,則應視其意思 有無聯絡為斷。若僅到場觀看,而竊取則出於上訴人單獨之意思與行為, 即不能因有多數人之到場,而概斷為結夥。
5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盜罪,係指在車站或埠頭行竊者 而言。若於火車中竊取他人所有物,即與該條款之規定不符。
5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單純扭毀倉鎖,與毀壞門閂者有別,苟未越門,不能認為有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
6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凡以竊盜為常業者,無論其行為合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抑合於第三百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規定,均應適用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七款論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