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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1.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主文:
一、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 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 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 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 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 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 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 310 條及第 311 條所構成 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 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 第 509 號解釋應予補充。 二、聲請人一至八之聲請為無理由,均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