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5 月 29 日
要旨:
共犯中之林某乃味全公司倉庫之庫務人員,該被盜之醬油,乃其所經管之 物品,亦即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竟串通上訴人等乘載運醬油及味 精之機會,予以竊取,此項監守自盜之行為,實應構成業務上侵占之罪, 雖此罪係以身分關係而成立,但其共同實施者,雖無此特定關係,依刑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3 月 20 日
要旨:
李某乃被害人李女唯一因親屬關係有監督權之人,竟將該未滿十六歲之被 害人賣與陳婦為娼,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罪名 ,因係法規競合,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罪。陳婦雖無該身 分關係,但與李某共同引誘李女賣淫,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因 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 之刑,故陳某應依較輕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論處。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2 月 01 日
要旨: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 之刑,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甚明。上訴人與已定讞之財務股長某甲 ,雖應以共同正犯論,但上訴人既無特定身分關係,依照前開規定,祇應 科以通常之刑,原判決未將上訴人與某甲分別科刑,適用法律,仍嫌未洽 。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12 月 2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其罪質本與殺人相同, 僅以所殺者係犯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故,致有此加重其刑之規定,故常人 與之共犯,在常人仍應科通常之刑。上訴人某乙係被害人某甲之子,與其 叔父之子某丙毆殺某甲,固應成立上開條項之罪,至某丙對於某甲並無該 條項所定身分關係,原審論某丙以幫助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自屬錯誤。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4 月 16 日
要旨:
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限於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無特定 關係之人與之共犯別無處罰法條時,始有其適用,如刑事法規中,就其行 為另有處罰之明文,即應依同條第二項適用通常之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所稱意圖避免兵役,除法文上明示有為他人之特別規定外,以應服兵役之 人為限,該上訴人並非應服兵役之人,與應服兵役之某甲意圖避免某甲之 兵役,於某乙奉區署命令與所派警兵催促中籤壯丁某甲應徵時,與甲夥同 數人持械抗拒,上訴人既非應服兵役之人,不能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 六條第二項之犯罪主體,而對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執行職務時實施 強暴脅迫,在刑法妨害公務罪章,又已有處罰明文,則其共同持械抗拒, 自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論處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 刑,原判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適用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 二項處斷,顯非適法。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2 月 26 日
要旨:
破產法上之隱匿財產罪,雖以具有破產人身分關係而成立,但某甲等既於 破產人某乙隱匿財產之際,允其將該財產轉入伊之名下,以其名義另行出 售,則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應與某乙同係破產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一款之共同正犯。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2 月 27 日
要旨:
上訴人對於公務員侵占公款,為之浮開發票,係無身分之人幫助有身分之 人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應以幫助侵占公務上持有物罪論處。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0 月 19 日
要旨:
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二兩項所規定之情形,迥不相同。前者非有某種身 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不能構成犯罪,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犯罪構成條 件,後者不過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除其刑之標準, 質言之,即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亦能構成犯罪,僅以身分或其他 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除其刑之條件。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9 月 12 日
要旨:
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 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某甲受某乙委託,代為買 賣煤炭,其買進與賣出均屬其事務處理之範圍,某甲因買進數不足額,於 賣出時勾同某丙以少報多,自應成立背信之罪。某丙雖未受某乙委任,且 係於某甲賣出煤炭時始參與其事,亦無解於背信罪之成立。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8 月 24 日
要旨:
若某甲係受縣政府委任辦理土地陳報事宜,而串同被告等使為虛偽之陳報 予以登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被告等縱無公務員身分,依刑法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仍應負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共犯責任,與同法第二百十 四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原不知情而使為不實之登載者,其情形有別。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7 月 18 日
要旨: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 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與僅因身分 關係或其他特定關係而致刑有重輕之情形有別。因而無業務關係之 人,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 應以業務上侵占之共犯論。 (二)鹽局以公印加蓋於裝載鹽面之上,係證明係原裝狀況,藉以防止私 自搬動,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 當,自應以文書論。上訴人串同船戶侵占其承運之公鹽時,先將原 蓋之印文毀滅,再於搬取後加蓋偽造之鹽局公印文於其上,係以毀 棄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及偽造公文書而為侵占業務上持 有物之方法,自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一罪論擬,方為適法。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9 月 22 日
要旨:
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非僅為無特定關係之人定科刑之標準,即論罪亦包 括在內,不能離而為二,此細繹該條項規定之意旨自明。被害人原非上訴 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並無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身分關係,縱上訴人對 於該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教唆其殺害,或與之共同實施殺害,不得不 負共犯責任,但應仍就其實施或教唆之情形,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 一項,論以普通殺人之教唆或正犯罪刑,不能論以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罪 ,而科以普通殺人罪之刑。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對於某店財物既未持有,自不能獨立構成侵占罪名,而其幫助有業 務上特定關係之人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仍應成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 之從犯,不能科以通常侵占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