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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4 月 17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 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 成本罪。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0 月 18 日
要旨:
上訴人既於信內附子彈一顆,寄給某甲施以恐嚇,則是以子彈為實施恐嚇 之手段,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外,又已觸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 ,其間顯有牽連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5 月 19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 ,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被告因與甲欠款涉訟,竟以槍打死等詞, 向甲恐嚇。甲因畏懼向法院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即難謂 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等搬取某氏銀棹花瓶等件,既無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意思,復 經聲明非俟該店歇業不能返還,核其行為,係以加害他人財產之事相恐嚇 ,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罪。原審依第三百十八條論科,實屬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