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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
解釋文:
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 320 條、第 321 條之竊盜 罪。」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 罪判決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屬立法形成範圍,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惟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 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 訴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上開二款所列案件,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於 本解釋公布之日,尚未逾上訴期間者,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 法上訴。原第二審法院,應裁定曉示被告得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 內,向該法院提出第三審上訴之意旨。被告於本解釋公布前,已於前揭上 訴期間內上訴而尚未裁判者,法院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 及第 2 款規定駁回上訴。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1 日
解釋文: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 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及財政部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09600090440 號函,就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釋示,其中關於經檢察官命被告履行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所定事項之緩 起訴處分部分,尚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無違。 同法第 45 條第 3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修正之第 26 條第 3 項至第 5 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 經裁處者,亦適用之……。」其中關於適用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3 項及 第 4 項部分,未牴觸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與憲法 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統一解釋部分,95 年 2 月 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雖未將「緩起訴處分確定」明列其中,惟緩起訴處分實屬附條件之便宜 不起訴處分,故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解釋上自得適用 95 年 2 月 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之。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壹、 二、(二)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與憲法第二 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惟其對應考試資格所為之限制,逾越必要程度 ,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 意旨不符。相關機關就嗣後同類考試應依本解釋意旨妥為訂定招生簡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