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1 月 15 日
要旨:
上訴人嗾使某甲等將浮在河邊之某乙屍體推出河面,使其隨水流去,無論 其是否恐於食水有礙,要難謂非教唆遺棄屍體。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3 月 21 日
要旨:
遺棄屍體罪,以所遺棄者係屬屍體為要件。上訴人猛擊某甲倒地後,疑其 已死,將其移置他處,次晨復甦,經醫治無效身死,是某甲當時實未身死 ,尚未成為屍體,上訴人之行為,自不另行成立遺棄屍體罪。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9 月 21 日
要旨:
上訴人與在逃共犯,於拖住某甲砍落其頭顱後,即將該頭顱與屍身分別掩 埋,則上訴人並無將屍體遺而棄之之事實,自不應更論以遺棄屍體罪。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殺人後之損壞屍體,除係湮滅犯罪證據或出於殺人之包括的犯意外,不能 認為係犯殺人罪之結果,或即係殺人行為之一部。本案被害人鼻梁上之死 後刀傷一處,假定確係出於上訴人之所砍,既與湮滅罪證無涉,亦未經原 審認係出於包括的殺人犯意之內,依法自應併合處罰。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 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 犯罪責任。被告充當學校庶務,據校役報告,舊有水井內浮有人屍,並不 報警打撈,即飭將井填塞,嗣以檢察官發覺,前往驗明該屍確係負傷勒斃 後投入井中。被告對於發見之屍體,任其置放井內,用土填塞,按諸社會 慣行之殮葬方式,固屬不符,但當時既未將屍體移置他處,即尚無積極的 遺棄行為,而被告與死者間並無親屬及其他特殊關係,在法律明文及精神 上,原非負有殮葬義務,自亦不構成消極的遺棄罪名。縱如上訴意旨所云 ,被告充任庶務,所有校內之安寧、秩序、清潔衛生,均有維持整頓之責 ,因而對於井內死屍,仍應為適當之措置,然此項職責,究與法律上之殮 葬義務,係屬兩事。該被告之填塞水井,其措置即有未當,亦不過違背職 務問題,要難認為違反殮葬義務,科以遺棄屍體之刑事制裁。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殺人後之遺棄屍體,除有殮葬義務者外,須有將屍體遺棄他處之行為,方 可論罪。若殺人以後去而不顧,並未將屍體有所移動,尚難遽論該罪。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殺人後遺棄屍體,以圖滅跡,係殺人之結果,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從一重 處斷。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於殺人後,將屍體抬往掩埋,希圖滅跡,雖未具有棺木,究與遺棄 不同。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殺死其父後,因其父生前與楊姓有嫌,起意將屍身遺棄楊姓門口以圖 嫁禍,是其遺棄屍體別有目的,與殺人後為湮滅罪證起見而為遺棄之情形 ,顯有不同,則其殺直系尊親屬及遺棄屍體兩行為,應各獨立論罪。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遺棄屍體罪之成立, (一) 須對於屍體, (二) 須有遺棄之行為。原判認 定被害人被被告推入水中之前,氣既未絕,則生命尚存,既非屍體,而被 告推之入水,不過與用繩勒頸同為殺人之方法,亦無所謂遺棄之行為,則 遺棄屍體罪,自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