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意圖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3 月 20 日
要旨:
李某乃被害人李女唯一因親屬關係有監督權之人,竟將該未滿十六歲之被 害人賣與陳婦為娼,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罪名 ,因係法規競合,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罪。陳婦雖無該身 分關係,但與李某共同引誘李女賣淫,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因 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 之刑,故陳某應依較輕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論處。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係以被引誘人未滿十六歲為要件,亦即同法第二百 三十一條第一、二兩項之特別規定,上訴人引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與他人 姦淫,自應逕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論科,不應併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 、二兩項之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