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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6 月 04 日
要旨:
上訴人於引誘莊、洪兩女與該兩日本人姦淫之前,已與該兩人談妥姦宿報 酬為日幣九萬元,因而收取日幣九萬元,可見其妨害風化與收取外幣為報 酬之犯意自始存在,而在客觀上其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之間,亦有 直接密切之牽連關係存在,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此與 數罪併罰各別起意而為犯罪行為者有別。至上訴意旨謂犯罪所得之外幣係 屬贓物,法律仍准許持有,上訴人因犯妨害風化罪後持有日幣之行為,並 不為罪,或本件係法規競合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所謂贓物,係指 因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物而言,上訴人所犯妨害風化罪既非侵害財產 法益之罪,則上訴人所收取之外幣,自非贓物。又上訴人之所為,既非單 一之犯罪行為,發生單一之結果,而有數種法律之適用,故本件非法律競 合,亦甚明顯。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3 月 03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 為常業罪,並不以其所引誘或容留之婦女,已有多數為必要,縱使所引誘 或容留之良家婦女僅有一人,但如使該婦女繼續與他人姦淫,藉資謀生者 ,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責。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對於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 淫為常業者,既設有特別規定,則其所引誘或容留之女子,無論其已滿或 未滿十六歲,均應包括在內,就中引誘未滿十六歲女子之部分,僅係與同 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競合,應擇其法定刑較重之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 項論科,不應將此部分劃出,認為又觸犯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罪,而依 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上訴 人令其收買之良家女子賣淫,應成立意圖營利引誘與人姦淫罪,雖仍觸犯 同一法條,而罪名究有區別。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某女前充妓女,已脫離妓館嫁人,自不得以其曾習於淫業,而謂非良家婦 女。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所謂引誘良家婦女與人姦淫,係指婦女初無與人姦淫 之意,因犯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為之者而言。倘婦女自願為娼,並非由 其勸導誘惑,即與引誘之條件不合。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被告因某甲將女某氏送至其家,遂即商得該氏同意,帶至某乙家中秘密賣 淫,得資分用,既無使某氏脫離家庭之行為,自係僅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 條第一項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人姦淫之罪。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意圖營利以引誘未滿十六歲之良家女子與人姦淫為常業,應構成刑 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縱其行為合於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情形 ,仍應適用常業犯法條論科,並不發生從一重處斷之問題。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如果甲女素為娼妓,並未停業,其至上訴人家中賣淫,不過遷地營業,上 訴人縱有容留行為,究非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未成年人一經結婚,即有行為能力,不得視為夫妻之保佐人,其有和略誘 此種已結婚之未成年婦女,除係和誘時應視其有無通姦或意圖營利和誘姦 淫等情事,分別辦理外,若係略誘,即為妨害自由,刑法另有專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