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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10 月 13 日
要旨:
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 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 ,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 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9 月 25 日
要旨:
印鑑證明書,大都於不動產物權或於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得喪、變更有重大 影響之事項,作為當事人表示真意之主要憑證,自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範圍之內。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1 月 22 日
要旨:
臺灣地區入出境保證書,若其所載內容係保證人對於被保人來臺後負多項 保證責任,如有違反,保證人願接受法令懲處等文字,應屬私文書,而非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關於品行之證書,原審既未調取上訴人偽造之保證書 正聯,查明其所載內容,遽認入出境保證書為關於品行之證書,自嫌率斷 ,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背法令。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8 月 15 日
要旨:
參加有官股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商業銀行,其服務之職員,雖可視為刑法上 之公務員,但人民向其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銀行為之核准,尚非執行 政府公務,純屬私法上之行為,縱使銀行職員為不實之登載,亦難繩以刑 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12 月 14 日
要旨:
上訴人所偽造之駐加拿大多倫多埠安大略省中華總會館主席名義之依親生 活證明書,固屬私文書,但其名稱已載明為依親生活,內容又僅止於證明 擬前往該處之人與當地僑民之身分關係,與國民身分證僅為證明身分無殊 ,為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其他相類證書之一種,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 定之原則,無適用同法第二百十條論罪之餘地。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5 月 15 日
要旨:
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十二條 (舊) 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 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二百十一 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8 月 28 日
要旨:
有價證券並不以流通買賣為必要條件,苟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 有其一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時,均屬有價證券之範圍,公教人員之實物配 給票,於領取實物時以配給票之占有為前提,一旦喪失占有,即不能享有 配給票上之權利,實為政府對所屬公教人員一種實物待遇之證券,其本身 既與現金待遇之幣券並無二致,縱係禁止轉讓亦不得謂非有價證券,原審 徒以其不能在市面流通,即認為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一種證書,見解殊 有未合。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 ,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二百十條及第 二百十一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 則,殊無適用同法第二百十條或第二百十一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 書罪之餘地。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7 月 04 日
要旨:
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係菸酒專賣機關,該局出售各種菸類所用標紙,應視為 具有特許性質之專賣憑證,與普通適標不同,被告私造該局新樂園香煙標 紙,用以製成香煙,自係偽造特許證,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 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4 月 25 日
要旨:
刑法上之仿造,僅求其類似,與偽造之須形式上與真正相同者,迥然有別 。被告所私制之新樂園香煙,既與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出售之新樂園香煙相 同,即非仿造而為偽造。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1 月 16 日
要旨:
查訖證之性質,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類似護照等之證書,非普通之公文書 。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將偽通行證發給購貨之某甲,意在希望沿途各機關查驗於行,其性 質實為護照,而非普通公文書,雖護照為公文書之一種,而立法意旨以此 類護照為行旅通常使用之憑證,縱有偽造或變造情事,與公共信用之影響 尚非重大,故刑法於第二百十一條外,另設第二百十二條處罰較輕之規定 ,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偽造護照殊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之餘地。至偽造公印文而偽造護照時,其偽造公印文為偽造護照行為之一 部分,自亦不應就公印文部分更論以偽造罪名,雖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 項所定偽造公印文罪之刑較偽造護照罪之刑為重,但公印文既已構成護照 之一部,而護照之影響公共信用仍不及單純偽造公印文之重大,揆諸上開 立法本旨,亦無再援引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論擬之理。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護照,雖為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公文書,多屬 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與偽造、變造他種公文書有別,且為害尚 輕,故刑法於第二百十一條外特列專條,科以較輕之刑,雖偽造護照中並 有偽造公印文情事,然偽造護照非同時偽造或盜用公印文不能完成其護照 之效用,則護照上之公印文,實為護照應有之構成部分而不可分離,偽造 護照既屬情輕之公文書,應適用輕刑,則其護照內所偽造或盜用之公印文 ,自應包含在內,即無庸更論以偽造或盜用公印文之罪,否則偽造護照罪 之法條,等於虛設,無單獨適用之餘地。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3 月 28 日
要旨:
依浙江省戰時管理捲菸進口運輸販賣辦法第一條所定,捲菸販賣許可證, 係為限制捲菸消費而設,則該項許可證,非屬納稅之憑證,而與刑法第二 百十二條所定之特許證相當。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9 月 19 日
要旨:
差假證僅為證明差假之用,偽造此項證書與偽造普通公文書足以生損害之 範圍及程度顯有不同,其性質實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之其他相類之 證書相當。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軍人所佩之證章,係單純表示其人之職位,與證明服務之證書不同,原判 決認為行使服務證書,引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 ,殊有誤解。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恐嚇罪與強盜罪之區別,雖在程度之不同,尤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 意思自由為標準。 (二) 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並不以侵害一個法益為必要,上訴人某 甲等反覆實施恐嚇,以達其圖財之目的,雖侵害數個法益,究屬同 一犯意之發動,致生數個結果,仍屬於連續犯之範圍,不能以數罪 論,原審依其侵害之法益以計罪數,是法律上之見解,亦有誤會。 (三) 稽查證,乃服務證書之一種,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既有特別規定, 則無適用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