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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11 月 08 日
要旨:
豐榮水利會雖係公法人,但其出售土地與人民,乃係基於私經濟之地位, 而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故其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在 性質上與一般私人間為土地買賣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等並無差異,自屬於 私文書。原判決謂上訴人將該三九二之一一二號土地連同其他四筆土地, 一併填載在以豐榮水利會名義製作之同一登記聲請書、委託書、買賣契約 書內,即係偽造公文書云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7 月 26 日
要旨:
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 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 ,應成立變造文書罪。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8 月 05 日
要旨:
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 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若行 為人雖已將該文書提出,而尚未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仍不得謂 為行使之既遂。查上訴人既係僱用何某為其裝載私宰並加蓋偽造稅戳之毛 豬屠體,欲運往三重市交肉商售賣,但於尚未到達目的地前,即在途中之 新莊市為警查獲,是該私宰之毛豬,仍在上訴人占有之中,並未向他方提 出作任何主張,顯未達到行使既遂之程度,殊為明顯,自不能依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之規定對之處罰。原判決按行使偽造公文書論處上訴人之罪刑, 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2 月 26 日
要旨:
所謂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其特性則僅屬一個行為 ,不過其不法之狀態,係在持續狀態中而言,上訴人等既先變造公文書行 使後,復偽造公文書行使,其犯罪行為顯然不祇一個,原判決以繼續犯之 理論,認為僅成立一罪,其法律上之見解,顯有不當。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9 月 25 日
要旨:
印鑑證明書,大都於不動產物權或於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得喪、變更有重大 影響之事項,作為當事人表示真意之主要憑證,自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範圍之內。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5 月 15 日
要旨:
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十二條 (舊) 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 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二百十一 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2 月 10 日
要旨:
上訴人偽刻台糖飼料檢驗用之戳記,加蓋於換裝飼料出售之紙袋,表示業 經台糖公司檢驗合格,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相當,其連續行使此種偽造以文書論之公文書,自係足生損害於公眾之 行為。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5 月 27 日
要旨:
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 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 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 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原判決以其偽造後持以行使詐財,從一重論處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於法尚無違誤。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1 月 14 日
要旨:
陸軍第三軍團第三補給站提糧憑單,如果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 須占有該券為其特質,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原審就此未加審酌,遽依偽 造公文書論處,適用法律不無可議。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2 月 09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文書,有公文書與私文書之分,原判決既未 引用刑法第二百十條或第二百十一條之條文,亦未述明上訴人所行使者究 為私文書抑公文書,已屬理由不備,又該條以文書論之文書,指在紙上或 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而言,故 凡以虛偽之文字、符號或在物品或紙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 造。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6 月 20 日
要旨:
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 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0 月 13 日
要旨:
上訴人將偽造之稅戳蓋於私宰之豬皮上,用以證明業經繳納稅款,係以詐 欺之方法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公 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屬觸犯同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9 月 24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登載不實罪,與同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罪之區別 ,前者為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後者為無權更改而非法塗改。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9 月 29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係以登載此種不實之事項,為其制作公文書之手段,若公文書既已依 法制作完成,則縱為原制作之人,倘屬無權更改,而其擅予更改,亦應構 成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與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顯不相 當。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公務員於職務上作成之文書,事後予以更改,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為之登 載,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外,不生變造公文書問題。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2 月 22 日
要旨: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刑法第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公務員於稅契時所制作之契尾,固屬公文書,第公文書與私文書相黏連或 制作於同一之用紙,仍不失為公、私兩文書,雖契尾係由公務員黏連於契 據,但文書之制作,係以文字、符號表示意識之行為,僅將契尾黏附賣契 ,並非文書之制作行為,即在黏連處及契據中蓋用公印,要不過表示契尾 之相黏連及契稅之已徵收,亦非將立契人所表示之意識引為公務員之所表 示,故除公務員在契據用紙內以文字、符號表示其意識之部分為公文書外 ,該契據之本身究不因此而變為公文書,如僅係契據本身為他人所偽造, 自不能以偽造公文書論。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7 月 07 日
要旨:
上訴人等所偽造者為某甲之斷賣契,而非某某縣政府之契尾,雖以偽契投 稅取得契尾,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罪,但該契尾既係某某縣政府 所發,並非由上訴人等所偽造,則仍為真正之公文書。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而言,故雖公務員制作之 文書,而非基於職務上關係所制作者,仍不得以公文書論。上訴人偽造總 司令部秘書廳電文,僅為對於其個人介紹事件而發,本難認為職務上制作 之文書,原審論以偽造公文書罪名,已屬誤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