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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1.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5 日
主文:
一、中華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修正公布,及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 公布並自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 79 條之 1 第 5 項, 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 20 年或 25 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 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 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 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 決宣示之日起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二、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 ,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 定殘餘刑期滿 20 年或 25 年。 三、聲請人五、二十二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五據以提出聲請之確定終 局裁定違憲,廢棄並發回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修 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 期未完成修法,最高法院應依前項意旨裁判。聲請人最高法院刑事第 一庭就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亦應依相同意旨裁判。 四、檢察總長就前項以外聲請人之原因案件,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提起非常 上訴,最高法院於修法完成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 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最高法院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 五、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修正公布,或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自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 79 條之 1 第 5 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 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 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 六、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其依主文第三項至第五項改定之殘 餘刑期,短於實際已執行殘餘刑期者,均以實際執行殘餘刑期之末日 ,視為殘餘刑期執行完畢之日,如有他刑,即接續執行他刑。相關之 受刑人不得據本判決,就已受執行之殘餘刑期,聲請刑事補償、國家 賠償或折抵他刑。 七、刑法施行法第 7 條之 1 第 2 項及第 7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 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如附表二所示聲請人就上開 規定所為之聲請駁回。 八、其餘聲請不受理。
2.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6 日
主文:
一、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7 月 15 日施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2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無涉罪刑法定原則、罪責 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前開規定所定「其他違法行為」,係指刑事違 法行為。至於所稱「有事實足以證明」,應由檢察官就「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上開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法院綜合 一切事證,經蓋然性權衡判斷,認定行為人所得支配犯罪所得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即為 已足。惟法院不得僅以被告無法說明或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合法 來源,即認定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應於訴訟中充分確保被告聲請 調查證據及辯論之權利,俾兼顧被告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就 此而言,前開規定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憲法公平審判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第 16 條保障訴訟 權之意旨均屬無違。 二、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 7 月 1 日施 行之刑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其中涉及前開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部分,無涉罪刑法定原則 ,亦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屬無違。 三、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3.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2 日
主文:
一、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 7 月 1 日 施行之刑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其中涉及同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所定沒收部分 ,不生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 賴保護原則,與憲法並無牴觸。 二、聲請人一關於上開刑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 駁回,其餘聲請不受理。 三、聲請人二之聲請駁回。 四、聲請人三關於上開刑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 駁回,其餘聲請不受理。 五、聲請人四關於上開刑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法規範暨裁判憲法審查 之聲請,均駁回。 六、聲請人五關於上開刑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 駁回,其餘聲請不受理。 七、聲請人七關於刑法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