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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未受允准,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而無正當理由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6 月 28 日
要旨:
(一) 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 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 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雖僅規定「持有」,而未將寄藏行為定為獨 立之罪名,但仍不能以此即謂「寄藏」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 布施行前不成立犯罪。 (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二項係將「持有 」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 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 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 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 持有」予以論罪。 (三) 同時寄藏手槍、子彈係觸犯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 之罪,應依想像上競合犯從較重之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 故寄藏手槍罪處斷。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所謂製造軍用槍,固包含製造槍之零件 (包括初製 與改造) ,已達於即可組合而成為槍,具有軍用槍之效用者而言,若僅製 造槍之部分零件,而以該些零件尚未能組合而成為具有軍用槍效用之槍者 ,則其製造軍用槍之行為,尚在未遂階段,難以首開法條之罪名論科。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4 月 15 日
要旨:
警員有無使用槍彈之必要,原應由該管警察局決定,如果警局並無配發槍 彈,縱因恐執行職務時被人毆打而持有無照槍彈,尚難遽認為有正當理由 ,否則凡屬警員均將無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適用,立法意旨當非如是。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2 月 12 日
要旨:
被告既負辦理私有槍彈收購之責,私槍之收購自為其主管事務,其對私槍 出售人偽稱公家收購,暗中以黑市出售圖利,除犯未受允准販賣軍用槍彈 罪外,尚應負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責,再就其犯罪意思以定應否以 一罪論。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3 日
要旨:
上訴人鋪內搜獲之土槍藥,既據查明含有爆裂性,即係刑法第一百八十六 條所稱與炸藥等相類之爆裂物,其無故私藏,自無解於未受允准而持有爆 裂物之罪責。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攜帶軍用槍砲強取財物,除構成犯強盜罪而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加重條件外,原又觸犯同法之持有軍用槍砲罪,特該項罪名應 否適用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則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如何而斷,如果盜 犯早已非法持有槍砲,嗣復臨時起意攜帶上盜,是其持有之始,已應論以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或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與其後所犯之加重強盜,應 數罪併罰。假使盜犯本未持有槍砲,因企圖行劫始行置備,即係犯一罪之 方法復犯他罪,具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上訴人以概括意思連續犯強盜及行劫而故意殺人之罪,雖應以一罪 論,但既論以同一性質中較重之行劫而故意殺人之罪,則其所犯較 輕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之條文,自無再行 援引之餘地。 (二) 縱上訴人之持有手槍曾為長時間之繼續,但既係一個持有行為,自 不生連續犯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