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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4 月 14 日
要旨:
(一)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過失傷害 罪,依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縱與其他非告訴乃 論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如未經合法告訴,仍不應予以受理 。 (二) 上訴人所犯刑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以強暴脅迫脫逃之罪,為同法 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自應逕依第一百六十一條 第二項論科,無再比較適用第一百三十五條之餘地。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5 月 05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脫逃罪,以依法拘禁之人而不法脫離公之拘禁力為 構成要件,若公之拘禁力已不存在,縱使自由行動脫離拘禁處所,亦不成 立本罪,被告於民國四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被捕拘禁後,雖經警察局於二十 四小時聲請延長羈押期間十日,但檢察官既僅批准延長羈押七日,自一月 十九日起至二十五日止,此後並未再延長羈押期間之聲請,亦不移送檢察 官處置,而仍繼續非法拘禁,則該被告縱於一月二十八日毀壞拘禁處所木 柵脫逃,亦難成立脫逃罪。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5 月 02 日
要旨:
保安處分之性質雖與刑法不同,但依刑法第九十條宣示之強制工作,既於 刑法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自由即仍在公力監督之下, 要不失為依法拘禁之人,如在此期間內以非法方法乘隙脫離,自仍應成立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3 月 24 日
要旨:
( 1)被告雖係依法拘禁之人,於敵軍侵入城內情勢緊急之際,為避免自 己之生命危難,而將看守所之械具毀壞,自由行動,核與緊急避難 之行為並無不合,其毀壞械具,亦難認為過當,自不應成立刑法第 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脫逃罪。 ( 2)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脫逃罪,以不法脫離公之拘禁力為構成要件 ,若公之拘禁力已不存在,縱使自由行動而脫離拘禁處所,亦不應 成立本罪。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10 月 14 日
要旨:
脫逃罪係破壞公之拘禁力之犯罪,上訴人雖因竊案羈押於看守所,且於政 府機關因戰事撤退已無該管公務員管理該看守所時,所謂公之拘禁力顯不 存在,則上訴人自由行動脫離看守所,即無破壞公之拘禁力可言,自不構 成脫逃罪。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9 月 03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脫逃罪,係以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不法脫離其公之拘 禁力為構成要件,若由法院取保,令其在外候訊,即已因合法之允許而脫 離公之拘禁力,即令事後藉故不肯到案,仍與脫逃罪之條件不合。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被告攜帶鴉片,被稽查隊查獲送案,因中途圖謀脫逃,遂將護送之 隊兵推跌崖下殞命,除殺人及妨害公務為圖謀脫逃之手段,應從一 重之殺人罪處斷外,其殺人與持有鴉片兩行為,則各別獨立,應併 合處罰。 (二) 被告因攜帶鴉片被獲,將解送之隊兵推跌崖下後乘間脫逃,行走數 里,為其他隊兵遇見始復被拘獲,是其脫逃行為,已達於回復自由 脫離公力拘束之程度,顯屬既遂。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脫逃罪,其犯罪主體須為依法逮捕拘禁之囚人,若被 違法逮捕拘禁之人,縱有脫逃行為,仍不能構成該條罪名。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脫逃罪,均為同條第一項之加重條文 ,而第三項之犯罪情節較第二項為尤重,已予以更重之制裁,故脫逃行為 苟已觸犯第三項罪名者,縱令具有第二項所載情形,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 高度行為之原則,並無再依第二項論罪之餘地。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之囚人聚眾脫逃,係指聚集多眾以合同之意思互相利用而為脫逃行 為,且其多眾有隨時增加之狀況者而言,若僅結夥脫逃,其所結合之人, 並無隨時增加之狀況者,尚不得謂為聚眾脫逃。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法警於實施拘提之際並未依法出示拘票,縱被拘人明知其為實行拘提而乘 間脫逃,亦不成立脫逃罪。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脫逃罪係侵害國家之拘禁力,以脫離公力監督範圍為構成要件,故囚犯已 逸出於拘禁處所而又非尚在官吏追躡之中,則其犯罪行為,自屬既遂,縱 令事後捕獲,仍應以脫逃既遂論罪。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脫逃情形僅有數人謀議實行,不得謂為聚眾,自係構成刑法第一百 七十條第一項之罪,第一審援引該條第三項後半段處斷,原審未予糾正, 均有未合。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若雖逸出監禁場所而尚 在公務員追跡中者,因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仍應以未遂論。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脫逃罪之成立,係指被逮捕監禁後,其身體已入於該管公務員實力支配下 ,乃竟脫逃者而言。本案據某甲所述,上訴人僅於搜獲土時,乘間逃逸 ,其身體尚未入路警實力支配之下,於本罪上構成要件尚未具備。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七十條共分四項,其第三項為第二項之加重規定,茍有聚眾以 強暴脅迫脫逃之行為,即應成立該條第三項之罪,縱使損壞拘禁處所或械 具,乃聚眾以強暴脅迫脫逃當然發生之結果,不能於該條第三項之罪外, 併論以同條第二項之罪。原審謂一行為觸犯兩項罪名,應依同法第七十四 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實有未當。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因強暴脅迫脫逃而殺人,與犯強暴脅迫脫逃之罪而致人死傷者,固有不同 ,但刑法分則既無特別規定,則關於殺人或傷害人與脫逃部分,均應適用 刑法第七十四條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