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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3 月 14 日
要旨:
上訴人既以經營電氣及包裝電線為業,乃於命工裝置電線當時及事後並未 前往督察,迨被害人被該電線刮碰跌斃,始悉裝置不合規定,自難辭其於 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有所懈怠,而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1 月 20 日
要旨:
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 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 負犯罪責任。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4 月 11 日
要旨: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 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設置電網既足使人發生觸電之危險,不能謂非與 該項法條所載之情形相當。上訴人為綜理某廠事務之人,就該廠設置之電 網,本應隨時注意防止其危險之發生,乃於其電門之損壞,漫不注意修理 ,以致發生觸電致死情形,顯係於防止危險之義務有所懈怠,自難辭過失 致人於死之罪責。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2 月 20 日
要旨:
民法第七百九十五條規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傾倒之危 險,致鄰地有損害之虞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為必要之預防,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九百十四條,為典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所準用。上訴人典受某處 之房屋,其右邊牆垛高聳向外傾斜,致鄰地某甲之牙刷合作社有損害之虞 ,經某甲催促上訴人修整,並經該管縣政府早於一個月前派巡官勒令修整 。是上訴人對於此項危險之發生,在法律上不能謂無防止之義務,且非不 能防止者,上訴人雖購辦木料召泥水匠承包修造,因圖藉此終止某乙租賃 契約,發生交涉迄未興工,致該牆倒塌,將合作社舖房倒毀,壓斃工人某 丙,自不得以其僅為典主,而主張對此危險必須商諸所有人始得為必要之 預防。至某乙久未遷移及某甲之未另行覓屋避免危險,亦均不能阻卻上訴 人犯罪之成立。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0 月 25 日
要旨:
被害人某甲,雖係自己躍入塘內溺水身死,如果某甲確因被告追至塘邊, 迫不獲已,始躍入水中,則依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對於某甲之 溺水,負有救護之義務,倘當時並無不能救護之情形,而竟坐視不救,致 某甲終於被溺身死,無論其消極行為之出於故意或過失,而對於某甲之死 亡,要不得不負相當罪責。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0 月 17 日
要旨:
原審判決以被告前往某甲家擬邀其外出同看電影,某甲見被告衣袋內帶有 土造小手槍,取出弄看,失機槍響斃命,認某甲之死,非由被告之行為所 致,諭知被告無罪,惟被告所帶手槍,如果裝有子彈,則取而弄看,不免 失機誤傷人命之危險,按之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即有阻止某甲 弄看,或囑其注意之義務,倘當時情形,被告儘有阻止或囑其注意之時間 ,因不注意而不為之,以致某甲因失機彈發斃命,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即 不得不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9 月 27 日
要旨:
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消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行為之犯罪,在法 律上有同一之效果,並非對於犯罪行為之意思要件,特設例外規定,故該 項行為,縱令客觀上係違反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犯罪 故意,除應論過失犯者外,仍不成立犯罪。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5 月 31 日
要旨:
上訴人將紅信水銀投入飯鍋內,如其犯意僅在毒殺其夫某甲一人,而於乙 、丙先後喫食此飯時,雖在場知悉,因恐被人發覺不敢加以防止,即係另 一犯意,以消極行為構成連續殺人罪,應與毒殺某甲之行為併合處罰。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對於一定結果能防止而不防止之責任,以對於一 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者為限。被告令壯丁隊逮捕現行犯某 氏,對於隊丁逮捕後之毆打某氏成傷,於法律上並無防止之義務,上訴意 旨謂上訴人即非喝令毆打,亦應負不防止之責任,不免誤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