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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02 月 21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所謂 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院字一三○六號解釋 有案,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抑留或剋扣應發給之款物罪,其直接被 害者為公務機關之公信,亦即國家之法益,至於得受領該項應發給之款項 、物品之人,雖亦因此受有損害,但乃間接被害人,依上開解釋,自不得 提起自訴。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7 月 20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 收而徵收罪,雖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但被違法徵收稅款之個人,顯亦同 時直接被害,則該被害之個人,自得提起自訴。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9 月 12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抑留或剋扣罪,係就公務員對於職務上應發 給之款項、物品,故意抑留不發或剋扣時所設之處罰規定,至辦公費之開 支不實,侵蝕入己,則屬侵占問題,與上列條項無涉。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10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違法徵收罪,既以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為要 件,則公務員對於不應徵收之入款,如因先有成例或經公眾議決誤認為應 行徵收而徵收者,因其缺乏明知不應徵收之要件,縱未呈經上級機關核准 ,仍難以該條項之罪相繩。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其他入款,係指租稅以外之稅捐款項而言 ,不包含人民因違犯法令而被處罰之款項在內。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0 月 17 日
要旨:
上訴人充當警察所長,明知應發給報告人某氏之獎金抑留不發,自係合於 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特別構成要件,雖其後復將該獎金轉給不應 受領之某乙等,要屬犯罪後之處分行為,與上開瀆職罪之構成並無影響。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0 月 17 日
要旨:
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刑法第一百二十九 條第一項設有處罰明文,此項規定,就公務員之浮收目的是否圖利自己或 第三人並無何種限制,是該公務員縱係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而為浮收之行 為,仍應論以該條項之罪,至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雖有公務員對 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之處罰規定,但此係公務員圖利之一 般的規定,應以其他法條並無特別規定時,始能適用,如公務員對於入款 ,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藉以圖利,按照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 自應逕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無適用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餘 地,又此種浮收行為,當然含有詐欺作用,即令公務員施用詐術,使被徵 收人交付財物,亦已吸收於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內,不能再論以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名。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違法徵收罪,以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 ,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為構成要件,如誤認該項入款為應行徵收,致有浮 收行為者,即缺乏犯罪之意思要件,不能論以上述罪名。上訴人雖明知該 保所攤派之小學補助款祇有三十元,但因保內經費不敷要求,區署教育員 將原令徵收學捐數額改為七十元,藉以移補該保辦公之用,則其向保內各 戶多收十餘元,自非毫無所據,雖此項訓令非區署教育員所得擅改,該保 之不敷經費,亦不應在籌補小學經費時併予徵收,而其誤認已得區署許可 ,致有浮收行為,要難謂有違法徵收之故意,自不得遽行處罰。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違法徵收罪,以原有徵收該項租稅或入款根 據之存在為前提,如巧立名目徵收商民捐款,本無租稅及公家入款之根據 者,祇應構成詐欺罪名。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縣財政局雇用之冊書,於承辦戶摺時,向各花戶浮徵費用,歸入私囊,祇 能構成詐欺罪,與公務員對於稅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之情形不同。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瀆職罪,係以公務員對於所收之租稅及各項 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為構成要件,故公務員對於該項入款,縱屬不 應徵收而誤認為應徵收時,即屬缺乏故意之條件,自不構成該條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