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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2 月 10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 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 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 訴。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2 月 16 日
要旨:
被告雖為某市政府科長,既非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其奉命召集 雙方調解,係本於調解成案,亦未根據何項法律故為出入,與刑法第一百 二十四條所定之要件,顯不相合,自不應適用該條處罰。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5 月 09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所謂枉法之裁判,係指故意不依法律之規定而為裁判 ,質言之,即指明知法律而故為出入者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