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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以暴動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預備或陰謀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加重內亂罪,以有暴動行為為成立要件,暴動 云者,即指多數人結合不法加以腕力,或脅迫使地方人心陷於不安之行為 而言,至同條第二項之預備罪,亦必須有暴動之準備行為,若僅以文字煽 惑他人犯罪,自己並無暴動之準備者,不能成立本罪。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暫行反革命治罪法為刑法內亂罪一章之特別法,如為特別法所未規定者, 仍得適用刑法處斷。本案被告等陰謀招收胡匪攻遼寧省會,攜帶委任多件 ,各處奔走聯絡,其有以暴動方法僭竊土地之故意,已甚明著,惟其是否 有顛覆中國國民黨及國民政府或破壞三民主義之企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 既未為積極之認定,且其犯罪行為正在準備之中,尚未達於著手暴動之實 行,核與暫行反革命治罪法第二條構成之要件不符,原判決不引用刑法第 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而引用暫行反革命治罪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論 罪科刑,自屬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