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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10 月 21 日
要旨:
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上訴人等攜 帶武士刀、扁鑽等刀械行為當時之法律,並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一條 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法律不溯既往及 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之應否處罰,應以行為時 之法律有無規定處罰為斷,若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皆有處罰規定,始有 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原判決竟謂上訴人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 械,觸犯公布施行在後之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但書,自屬適用法則不當。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2 月 08 日
要旨:
懲治走私條例於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新增第二條之一,對運 送銷售或藏匿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者及其常業犯,為科罰之規定,並罰 其未遂犯,在此項修正以前法律並無類似規定,上訴人犯罪在六十四年十 月間,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自不能適用該新增條文予以科罰。原判決 竟引用該條文科處上訴人罪刑,自屬適用法則不當。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0 月 28 日
要旨: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之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故犯罪行為人其犯罪行為之開始及終了之時日,必於有罪判 決書之犯罪事實欄明白認定,詳為記載,而後於理由欄據證說明其認定犯 罪事實之理由,方足以為用法之準據。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0 月 09 日
要旨:
刑法第二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依中央法規制定 標準法第二條 (前) 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條、第 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一條之規定甚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 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 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 。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2 月 13 日
要旨:
被告等基於分割土地所有權之結果而為該地內果樹、雜樹之買賣,將之砍 伐,尚難謂有搶奪或竊盜之意思,縱於樹木之種植問題有所爭執,亦屬民 事上所有權及賠償範圍,並不構成犯罪。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5 月 21 日
要旨:
國家總動員法第十六條規定,政府於必要時固得對於貨幣流通加以限制, 其有違反之者,並得依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處以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但此之所謂貨幣,與刑法分則 第十二章所謂貨幣,同係指政府所發行具有強制通行力之貨幣而言,外國 貨幣並不包括在內。被告於民國三十九年五月七日在高雄市買賣美鈔、港 幣時,黃金外幣買賣處罰條例早經廢止,有關金融措施辦法尚未頒行,又 無其他相當法令足為處罰之根據,依刑法第一條之規定,自難遽予處罰。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5 月 31 日
要旨: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一條所明定, 同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必以行 為時之法律對於該行為有處罰明文為前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明文,輒憑 裁判時之法律,以繩該項法律實施前之行為,微特其適用法則無憑準據, 抑亦與刑法不溯既往之原則,根本相違。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拉住某氏之手,志在姦淫,本不能謂為猥褻,且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第一項之強制猥褻罪,須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始可構成。某氏既不因 被告拉住其手致失其抗拒作用,亦與該罪成立之要件不合。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0 月 15 日
要旨:
上訴人犯罪在舊刑法有效時代,舊刑法關於從事業務之人對於業務上作成 之文書為虛偽之登載,並未定有處罰明文,依照刑法第一條,自不能援用 新法論罪。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食糧雖經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列為指定物品之一,但依該條例第三 十一條規定,以有投機壟斷或其他操縱行為為處罰條件,上訴人匿報食糧 ,既無投機壟斷或其他操縱之行為,而民國二十九年廢曆九月匿報之當時 ,對於單純匿報食糧又未經定有處罰之其他法律,依刑法第一條之規定, 自在不罰之列。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乘被害人夜間鎖閉寓室出外之際,毀鎖入室行竊,自應成立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二)對於指定物品有囤積居奇或大量藏匿之行為,應依非常時期農礦工 商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懲治之,雖為非常時期取締日用重要物品囤 積居奇辦法第十八條所明定,但該辦法係民國三十年二月三日始公 布施行,據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之購囤煤油係在同年一月間 ,尚在該辦法公布施行以前,殊無依該辦法第十八條適用非常時期 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懲治之餘地,而同條例第三十一條所 謂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則以有投機壟斷或其他操縱行為為構成要 件,並無處罰單純囤積居奇之明文,上訴人既無如何投機壟斷或其 他操縱之行為,則依刑法第一條,自屬不應處罰。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3 月 24 日
要旨:
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五條所定之沒收物品,既以前四條之犯罪物體為 限,故犯該條例第二條之罪者,必須已銷燬之銀幣,始得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若僅係預備而尚未著手銷燬之銀幣,則不在該條規定沒收之列 。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2 月 12 日
要旨:
被告某甲教唆某乙殺害某丙,原在舊刑法有效期內,同法第四十三條所規 定之教唆犯,必須被教唆人因教唆而實施犯罪行為,始能成立,與現行刑 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之規定不 同,被告某乙受教唆後,既未實施犯罪行為,則依現行刑法第一條之規定 ,某甲即無成立教唆犯之可言,原審仍認為教唆殺人未遂,自有未合。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6 月 07 日
要旨:
(一)上訴人向某甲訂購之山地,係在某甲竊佔完成以後始行買受,縱上 訴人明知某甲係竊佔而得,因貪其價廉仍予買受,祇能成立故買贓 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收買行為即為竊佔不 動產,至收買後之轉賣為處分贓物,亦無另成他罪之理。 (二)某甲之竊佔山地,係在刑法施行以前,其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 文,應不為罪,是項山地即難謂為贓物,上訴人縱係知情買受,亦 無刑責可言。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政府或主管機關因取締特種業務而頒行之單行章程,如未限定區域,而該 項業務又遍及於全國者,則其效力固應及於全國,但主管機關因實施該項 章程,顧全實際需要情形斟酌緩急分區舉辦者,則在尚未實施該項章程之 區域內,自無適用該章程之餘地。現行引水管理暫行章程第一條載有為管 理各口引水事務起見,除軍港應由海軍部主管外,均依本章程於沿海及沿 江各口設立引水管理委員會管理之等語,該委員會依同章程第七條有審核 發給引水執業憑證之權,其未領前項合法之執業憑證而私自引水,依同章 程第十三條應以公共危險罪論,均經分別明白規定,是未領引水執業憑證 而執行引水業務,或僅領甲區之執業憑證而越界至乙區內引水,是否成立 犯罪,自應以該引水暫行章程在該區內已否施行為斷。漢宜湘區既未設立 引水管理委員會,按照章程審核引水人資格發給正式引水執業證書,其緩 辦之原因是否因該區域無須強制引水姑勿具論,但引水管理暫行章程在該 區域既未實施,則他區之引水人縱欲在該區領用合法之引水執業憑證,自 亦無由而得,安能更以私自引水之罪責相繩。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兌換法幣辦法第五條之規定,凡收兌之銀幣、廠條生銀、銀錠、銀塊、及 其他銀類,應送交附近中央、中國、交通三銀行兌換法幣,如有藏匿或轉 付其他用途者,以侵占罪論,原係指該辦法第二條第二、三、四款所列之 各兌換法幣機關而言,若個人私帶銀幣,除意圖運輸出口者外,並無論罪 之明文。本案被告於民國二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攜帶銀幣二百八十九元, 意欲到石家莊轉賣,每百元可得餘利八元,行經保定車站被鐵路警察盤獲 ,業經原判決明白認定,上項銀幣為被告自己所有,既與侵占罪之條件不 合,按之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亦無一相當,自不能構成刑事罪名。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已明有規定 ,本件原判決雖稱,上訴人於本年 (即民國二十四年) 七月十五日受寄他 人白銀十九塊,十六日上午三時,由不識姓名逸犯,將該銀送至后山江中 帆船,意圖營利私運出口等語,認為犯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二條之幫 助罪,惟查該條例係於民國二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公布,依法律施行日期條 例第一條後段,凡法律明定自公布之日施行者,各省市以刊登該法律之公 報,或公布該法律之命令,依限應到達該省市最高主管官署之日起,發生 效力。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受寄白銀為民國二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即屬該條 例公布之日,當時於原審所在地之福建省,顯未生效,刑法對於私運銀條 出口又無處罰明文,則上訴人之行為,自在不罰之列。原判決遽依該條例 第二條論科,殊屬違法。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舊刑法第二百零八條之公共危險罪,係以災害之際與公務員締結供給糧食 或其他日用必需品之契約而不履行,或不照契約履行,致生公共危險為構 成要件。而該條所稱之公務員,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又係專指職官、吏 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議員及職員而言,則行為人與公務員以外之 人或團體,締結前項契約,而有不履行或不照約履行時,僅負民事上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執上開法條科以罪刑,至為明顯。上訴人等與民食維持會 訂立契約承購食穀兩萬石,縱未遵期交穀,致生公共危險,但該會係以維 護公益為目的臨時組織之團體,並非本於法令所組織之機關,由該團體推 選之常務委員,亦非舊刑法第十七條所稱之公務員,即不能認其與公務員 締結契約故不履行,揆諸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第二百零八條之犯罪要件 ,殊屬不合。至現行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公共危險罪,雖擴張處罰範圍 ,凡災害之際,關於與慈善團體締結供給糧食或其他必需品之契約而不履 行或不照約履行致生公共危險者,亦應處罰,但上訴人等之行為既在舊刑 法有效期內,該法對於上開情形無處罰明文,則按照刑法第一條規定,仍 難令負刑事罪責。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因戀姦情熱,於民國二十四年六月八日將某甲之妻某氏,和誘至某 處藏匿,至同月十九日始行覓回,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此項事實,雖 與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所定罪名相當,但查刑法係同年七月一日施行 ,其行為時有效之舊刑法,對於和誘有夫婦女脫離家庭並無處罰之規定, 自未便以行為後之刑法定有罪名,即行論罪。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行為之處罰,依法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故行為以前法律上 雖有處罰該項行為之明文,若行為當時該項罰則業已失效者,即無援用已 失效之法律處罰行為人之餘地。原確定判決論被告以軍用槍砲取締條例第 三條,明知有人犯同條例第二條之罪而不即予以處分之罪,科以罰金一百 五十元,其認定之事實,為被告於民國二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據民團長報 告,某甲持有長槍三枝,並不即予處分,聽其揹走等情,雖其行為,按諸 軍用槍砲取締條例,不能謂無犯罪嫌疑,但查該條例因同年七月一日刑法 施行而失效,刑法對於此項行為又無處罰明文,該被告之行為,自不構成 犯罪。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於民國二十四年六月間,竊佔某甲之地自行耕種,固為原判決所確定 之事實,惟其行為時之舊刑法,既無竊佔不動產處罰之明文,依刑法第一 條之規定,自屬不應處罰。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罪,以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之誘拐方法為其構成 要件之一,若事出被誘婦女之同意並無上述之略誘情形時,除未滿二十歲 之未婚女子尚在他人親權、監護權之下者,得依妨害家庭罪論科外,苟係 成年婦女,則在現行法上並無處罰明文,自難論以何項罪名。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害之結 果者始能成立,若加害者以傷害人之意思而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 ,除法律對於此項暴行另有處罰規定者外,自不成立何種罪名。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係於盜匪甲、乙擄人勒贖得銀後,被其雇用駕船將被擄人送回釋放, 是甲、乙犯罪業已終了,該被告既不發生幫助問題,又未觸犯刑法上其他 獨立罪名,自應諭知無罪。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商議擄人勒贖,顯在預備時期,依照現行法律尚無處罰明文。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未滿二十歲之女子一經結婚,即有行為能力,故和誘已結婚之未滿二十歲 婦女,除和誘時有通姦情事,其相姦部份須告訴乃論外,關於單純和誘之 行為,應不為罪。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僅代匪徒購送食品,不能論罪。
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 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 (二) 幫助犯之成立,以正犯成立犯罪為要件,現行法律對於盜匪案件, 並無處罰預備犯罪明文,如匪徒之行劫行為尚在預備中,其代匪探 聽虛實之人,縱屬事前幫助,亦無犯罪可言。
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雖為不實之登載,無論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刑 法上既無處罰明文,自無論罪之餘地。
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妨害家庭罪,以和誘、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 女,使脫離其享有親權之人或監護人、保佐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為其構成要件。故犯罪主體,必限於本無親權或監護權等之人,童養媳雖 因婚姻預約之關係,由其父母寄養於人,而其父母固有之親權,並不因而 喪失,縱令由該父母復行帶回,亦僅發生民事問題,尚難遽論以該條之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