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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業事件審理法 EN
當事人聲請法院命他造或第三人提出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持有人如為營業秘密抗辯而拒絕提出者,應釋明其秘密之種類、性質、範圍及因開示所生不利益之具體內容、程度。
法院為判斷前項抗辯有無理由,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必要時仍得命持有人提出證據,並以不公開方式行之。
前項情形,法院不得開示該證據。但為聽取意見而有開示之必要時,得向程序代理人開示。非向本人開示即難達其目的者,並得向本人開示。
法院於前項開示前,應通知證據持有人。持有人於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得聲請對受開示者發秘密保持命令。法院於聲請裁定確定前,不得開示。
關於第一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應迅為裁定。
商業事件審理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前條第一項證據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
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
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處罰鍰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