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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業事件審理法 EN
商業調解程序,由商業法院之法官行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移付調解事件,得由受命法官行之。
法官得斟酌商業調解委員之學識、經驗、個別商業事件性質或其他情事,選任商業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先行調解。
前項情形,當事人合意選任商業調解委員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
商業調解委員應基於中立、公正之立場,處理商業調解事件。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第二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