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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業事件審理法 EN
調解聲請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四、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有程序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務所及住所或居所。
五、聲請之意旨、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預期可能之爭點及其相關之重要事實、證據。
八、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九、當事人曾就本案相關爭議所進行之協商,或至其他機關調處、調解不成立之經過概要。
十、法院。
十一、年、月、日。
前項聲請書宜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相對人、其他利害關係人、法定代理人及程序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因定商業法院管轄之事項。
三、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四、有無其他相關連之事件繫屬於法院。
五、預擬之紛爭解決方案。
前項第五款之方案得僅陳報予法院及商業調解委員。
商業事件審理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但當事人、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或關係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關係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商業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前項之程序代理人。
當事人或關係人無資力委任程序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