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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EN
勞工為本法第五十條之聲請者,就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有違反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或勞動習慣之虞,且雇主依調動前原工作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
法院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所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以依原工作或兩造所同意工作內容繼續僱用為限。
勞工與雇主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所同意之工作內容,應以書狀提出於法院。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勞動事件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 EN
勞工提起確認調動無效或回復原職之訴,法院認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有違反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或勞動習慣之虞,且雇主依調動前原工作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經勞工之聲請,為依原工作或兩造所同意工作內容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