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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EN
勞工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者,應釋明輔佐人符合該項所定之資格;未經釋明者,應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許可。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工會,不以勞工所屬工會為限。
勞動事件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 EN
勞工得於期日偕同由工會或財團法人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選派之人到場為輔佐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經審判長許可之規定。
前項之工會、財團法人及輔佐人,不得向勞工請求報酬。
第一項之輔佐人不適為訴訟行為,或其行為違反勞工利益者,審判長得於程序進行中以裁定禁止其為輔佐人。
前項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