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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EN
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
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勞動事件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 EN
除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告知者外,適當方案應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前項方案,得於送達或受告知日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於前項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法院並應告知或通知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未於前項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依前項規定調解不成立者,除調解聲請人於受告知或通知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法院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外,應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第一項適當方案送達前起訴者,亦同。以起訴視為調解者,仍自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依前項情形續行訴訟程序者,由參與勞動調解委員會之法官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