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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EN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視為調解不成立,及同條第二項之其他調解不成立之情形,準用第三十九條規定。
勞動事件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 EN
勞動調解委員會參酌事件之性質,認為進行勞動調解不利於紛爭之迅速與妥適解決,或不能依職權提出適當方案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並告知或通知當事人。
有前項及其他調解不成立之情形者,準用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
法院就勞工請求之勞動事件,判命雇主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者,得依勞工之請求,同時命雇主如在判決確定後一定期限內未履行時,給付法院所酌定之補償金。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法院酌定補償金時準用之。
第一項情形,逾法院所定期限後,勞工不得就行為或不行為請求,聲請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