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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EN
逾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不變期間,始對於適當方案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將其情形通知提出異議之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但已有其他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合法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勞動事件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 EN
除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告知者外,適當方案應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前項方案,得於送達或受告知日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於前項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法院並應告知或通知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未於前項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依前項規定調解不成立者,除調解聲請人於受告知或通知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法院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外,應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第一項適當方案送達前起訴者,亦同。以起訴視為調解者,仍自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依前項情形續行訴訟程序者,由參與勞動調解委員會之法官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