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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EN
工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及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提起之訴訟,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之,不適用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非屬本法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
法人依前項規定為社員提起金錢賠償損害之訴時,如選定人全體以書狀表明願由法院判定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並就給付總額之分配方法達成協議者,法院得不分別認定被告應給付各選定人之數額,而僅就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為裁判。
第一項情形準用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 EN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因前項給付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執行標的金額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者,該超過部分暫免徵收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還之。
工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及本法第四十二條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超過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
工會依第四十條規定提起之訴訟,免徵裁判費。
被選定人依前條第一項為訴之追加者,法院得徵求被選定人之同意,或由被選定人聲請經法院認為適當時,公告曉示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有共同利益之勞工,得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表明下列事項,併案請求:
一、併案請求人、被告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併入之事件案號。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證據。
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其他有共同利益之勞工,亦得聲請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告曉示。
依第一項規定為併案請求之人,視為已選定。
被選定人於前條第一項追加之訴判決確定後三十日內,應以書狀表明為全體選定人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法繳納裁判費。
前項情形,視為併案請求之人自併案請求時,已經起訴。
關於併案請求之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二規定。
第一項原被選定人不同意者,法院得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勞工起訴,由法院併案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