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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地方法院設置勞動調解委員辦法
司法院應適時依法院之需求,向勞動部、經濟部、直轄巿政府、縣(巿)政府或其他適當之中央機關、全國性工會與工商團體徵求推薦勞動調解委員,將受推薦人員分別為勞動組及事業組,提供名冊予法院辦理勞動調解委員之遴聘。
前項工會推薦之人應列於勞動組;工商團體推薦之人應列於事業組;機關推薦之人依其推薦分列於勞動組或事業組。
第一項機關團體推薦時,應表明受推薦人之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通訊地址。
二、學經歷與現職。
三、就勞動關係或勞資事務具備之專門學識、經驗。
同一人僅得受一機關團體推薦;如受重複推薦,司法院得不列入第一項之名冊。
第一項機關團體推薦時,應檢附受推薦人出具之同意推薦書、無第八條第一款至第十二款事由及未重複受推薦之聲明書。
地方法院設置勞動調解委員辦法 (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勞動調解委員;其已聘任者,應即予解任:
一、現任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
二、工作經驗未滿三年。
三、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四、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五、受破產宣告確定或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六、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七、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八、律師受除名之處分。
九、醫師受廢止執業執照或醫師證書之處分。
十、會計師受除名之處分。
十一、建築師受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之處分。
十二、曾任公務員而受免除職務之處分,或受撤職之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十三、未依本辦法規定完成專業研習。
十四、經法院依本辦法考核認不適於擔任勞動調解委員。
十五、有違反職務或其他不適於擔任勞動調解委員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