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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地方法院設置勞動調解委員辦法
勞動調解委員於任期內參加司法院或法院舉辦之專業研習、講習會、座談會等會議,或應邀出席集會,受司法院、各級法院表揚者,得經遴聘法院院長事前許可,準用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支領費用。
地方法院設置勞動調解委員辦法 (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
勞動調解委員因前條之情形到場,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長途以搭乘火車、高鐵、公民營客運汽車、輪船為原則;如座位有等位者以經濟(標準)座(艙、車)位標準支給;遇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飛機(經濟艙級),惟應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勞動調解委員如因業務便利需要,駕駛自用汽機車者,其交通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可乘坐車種票價報之。
勞動調解委員身體障礙或行動不便,市內得搭乘計程車。
交通費應本誠信原則覈實報支,除第二項情形外,其餘依實際搭乘交通工具及實際支付金額申領,均得免檢附單據。
勞動調解委員辦理勞動調解事件者,其在途及滯留日期內之住宿費及雜費,每日不得超過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簡任級以下人員每日給與之標準,依實支數計算。